什麼是概念

業於 2023-08-17 由 黃聰明 更新

「概念」(concept)是一個常被提到的名詞,有時代表一個想法,有時代表一組架構,有時則是一組具有相同屬性、規則性事物的集合。概念是人類用以思考、理解的工具,它對人類能獲得新知並得到有意義的學習方面,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Ausubel 將概念(concept)視為具有層次性的結構。位於結構上層者稱為要領概念,代表個人對事物的整體認知;位於下層者稱為附屬概念,代表個人對事物特徵細部的記憶[1]

概念作為思考與理解的工具,此在《什麼是事實》乙文中,已知概念在認知上的地位後,接下來說詳細說明何謂概念。

從法律概念說起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類為數眾多、種類紛繁、各不相同的行為與關係達致某種合種合理程度的秩序,並頒佈一些適用於某些應予限制的行動或行為規則或行為標準。為能成功地完成這一任務,法律制度就必須形成一些有助於對社會生活中多種多樣的現象與事件進行類的專門觀念和概念。這樣,它就統一地和一地調或處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現象奠定了基礎。因此,法律概念可以被視為用來以一種簡略的方式辨識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2]

法律概念係指法律規範中出現,用以指稱那些屬於法律規範調整的事件或行為的概念,亦稱「法律專門術語」。法律概念在人類法律思維和法律實務上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它是人們透過對法律現象進行概括和抽象而形成的。它既是人們對需要透過法律予以規範的行為認識成果的總結,又是法律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出發點和工具。正如美國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所說:「法律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和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就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沒有概念,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問題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可理解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達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摒棄概念,那麼整個法律大廈將為灰燼。如果我們決定在司法時放棄使用概念判斷,那麼即使是相趨近法律確定性及審判可預見性的理想,也是根本不可能的[3]」簡言之,「一個法律沒有概念是無法想像的。如果法律中沒有概念,要怎麼理解一個法律?[4]

法律概念利用語言形式化,由於語言本身的限制及法律文字從歷史的時空環境脈絡中切割出來放置到當代來所引發的各種「如何解釋」的可能,形式化過程中的種種可能,以及人們形構和界定法律概念之時,他們通常考慮的是那些能夠說明某個特定概念的最為典型的情形,而不會嚴肅考慮那些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形[5]

由此可知,想要解釋法律概念,其基本仍在於語言與一般對概念的理解,法律概念不過是在框在法律脈絡下的概念的一種。

從語言透過概念到思考

但什麼是「概念」:從古到今的哲學家都不否認「概念」與「真實世界」有密不可分的關係,但在說明這個關係時,卻有著截然不同的答案:一、「概念」可以是獨立真實的事物或者只是思想的產物而無獨立的實在。二、「概念」是如何形成的?三、「概念」的功用是什麼?是用來做為事物的符號嗎?如果是,那是做為單一事物的符號還是多個事物的符號?四、「概念」是事物的符號,同時「語言」也做為我們表達的符號,「語言」與「概念」又有什麼樣的關係?[6]

誠如Martin Heidegger所言,吾人對一切的事物的認知是以語言認識為其基礎而建構[7];英國哲學家洛克認為,我們腦中的想法是由外在經驗(對世界的感知)和內在經驗(對自己思想的感知)組合而成,一個人說話使用的字眼,就是這個人觀念的標記,我們透過語言將思想傳達給對方。例如,你跟另一半對話,你的大腦將思想轉換成語言文字,而對方的大腦則將接收到的語言文字解碼為思想[7.1]。十六世紀法國哲學家笛卡爾以及二十世紀美國哲學家大衛森都主張:沒有語言則沒有思考[8]。語言與思維之間存在著非常複雜的關係,蘇格拉底就曾提到過:「思維者,即自言自語也」[9]。思考事物是在語言中說出它,而在說出時,是說出了事物的意義。我們可以看出,思考、語言與事物三者是合一的,不分離自存[10]。我們知道,思考是種心靈的活動,不管哲學家如何想心靈,它總是不占空間,不屬於物質範疇的。因此,我們無法將物體或事件,直接放置在我們心靈裡,去觀照、去比較、去判斷、去分析。要在心靈裡進行這類的活動,我們必須以物或事件的非物質代表物做為媒介。我們所說的概念下是這種不是物質,卻可以用來代表有形事物,做為被思考的媒介的項目(當然這話並不表示,概念只能用來代表有形事物)。不直接事物做為我們思考的媒介,這一現象不但沒有束縛了我們思考的活動;相反地,它大大地擴充可讓我們思考的範圍。我們不需要有實際事物,也可以在心中形成號稱該事物的概念。思考必須助概念來進行,這是一件明顯不過的事。[11]

概念的作用

概念的首要作用,是描述,描述藉語言(文字)為之,我們欲了解概念,必須試觀其與語言(文字)的關係[12]。概念與思考之間的密切關係,當不必贅言。可是語言與思考的關係呢?語言是用來傳達交流的工具。當我們使用語言傳達交流的時候,那是心靈對心靈的交通。…。心靈之間所傳達交流的「意思」就是概念或觀念。這樣的概念,通常裝在語言的舟車之上,以它做為交通的工具。所以,語言是用來負載概念,做為心靈之間的傳達工具的;而它所負載的概念,就是一般我們所謂的「意義」。所謂的概念是個某某事物或事態的概念,或是個號稱某某物或事態的概念,也就是反應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本質屬性決定一個事物之所以成為該事物,並使它有別於其他事物的屬性。就概念的內容來說,反應的是客觀。因為概念本身就來自於客觀事實,所以每個概念都有它的客依據。同時,概念還是一種認識形式,屬於意識範疇,因此從形式上來說,概念也有其主觀的一面,亦即概念既有主觀性,又有客觀性─例如菊花的概念,勇敢的概念,獨角獸的概念,或是至善的概念。於是語言水與這些事物事態,或號稱事物事態,關聯起來。

語言、概念與事物事態的關係,可以表述如下,由此可見,語言與事物事態原來只有間接的關係,它們之間是以存在心靈之中的概念做為「介質」的。[13],詳言之,人類經由感官知覺與抽象作用的過程把握住某一對象,於是形成了「概念」[14]。不過,人們為了與他人互動、溝通,便透過語詞(文字符號)將先前掌握到關於某事物或客體對象是什麼的概念,再現或表徵(representation)出來。換句話說,語詞是概念的語言符號,具體表現出概念[15]來,語言是把各種思想歸納在一起的工具,人們要感言的幫助所賦與的全部創造力與發明。誰曾想到,如此小小的工具─語言竟是人類一切精雅之物的締造者,人類語言與動物「語言」的相同,僅僅在於它們作為交際手段這一個職能上。但我們的語言同時還是(看來首先是)思維和認識周圍世界的工具,[16],學者陳波將語言、思維與現實事物(簡稱對象)的關係描述如下[17]

四‑3 思維、語言與對象的關係

資料來源:陳波,邏輯哲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頁352。

此與高達美的見解相同,認為思考(詮釋活動)是說出語言性,這是說,思考事物是在語言中說出它,而在說出時,是說出了事物的意義。我們可以看出,思考、語言與事物三者是合一的,不分離自存。(一)思考一是思考事物,而思考中的事物就是事物本身,不是事物的表象,故有思考與事物二分。(二)思考一定說出語言,沒有不說出語言的思考。並且,說出來的語言的意義,就是事物本身的意義,故也沒有語言(意義)與事物(意義)的二分。(三)思考得到意義,京是它說出來的語言的意義,故思考中的意義(一般所謂「心中所想的」)與語言(說出來的)意義不二分,亦即沒有思考中的概念意義與語言竹意義之二分。思考得到的意義,說出來的語言意義和事物的意義,是相同而合一的。在這裡,最重要的關鍵是:語言處次思考與事物的之中,它是中介,一個自我隱沒的中介。語言隱沒,只顯示出事物的意義。藉著隱沒的中介,思考與事物統一,這是說,三者統一。由次語言不外在於事物而自存,它僅扮演稱職的中介,故根本有語言與事物或語言與思考的對立[18]

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概念既然是透過反映對象的特有屬性來指稱對象的思維形式,因此,概念既有其「所謂」──即概念的內涵,也有其「所指」──即概念的外延[19]。什麼是概念的內涵?什麼是概念的外延?按照戈特洛布.弗雷格(Gottlob Frege)的說法,一個語詞的意義包含了兩個部分:內涵(intension 或 sense或connotation)及外延(extension 或 reference或denotation)。內涵係概念的內容、內涵或者含意,它是概念在「質」方面的表達,它表明概念所反映的對象「是什麼」,亦即客體或稱對象(object)各種屬性的總和,包括暗示意義,有時候,在人類生活的文化脈絡(context)中,還具有特殊的意義,例如,玫瑰花具有隱藏於深層的「愛」的意義。以搶匪為例,指的是搶匪的各種特有或區別性特徵或線索;外延則是符號的直接指稱,是符合特徵的對象或對象的集合或類,亦即具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屬性的那些事物,其指稱對象的全部範圍或數量,亦即概念所包含的子類或分子,它是概念在「量」方面的表達,它表明概念所反映的對象「有什麼」,以搶匪為例,指的是搶匪這個人。

四‑4 「搶匪」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資料來源:本文繪製

藉由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當我們面對呈現於前的訊息,透過比對概念的內涵之後,這些充斥的訊息自然形成不同概念之間的自動歸類的歸屬作用,其可圖示如下[20]

四‑5 溯因推論

資料來源:許郁文(譯),安藤昭子(ANDO Akiko)(著),向編輯學思考:激發自我才能、學習用新角度看世界,精準企畫的10種武器,經濟新潮社,2022年5月,初版一刷,頁241,圖31 方法05:帶入座標軸(溯因推論)。

因此,概念的內涵適用於具體個案例時會形成不類的類型,並造成適用法律時的條文可能有所不同,或者可能造成法條在體系上與其他條文的相容性問題[21]

自法學方法論之術語而論,概念之意涵經設定為:已經窮盡地列舉,概念所要描述之對象的特徵。在該概念之涵攝上,該列舉的特徵不可缺少、不可替代,也不可另予附加。如有附加,會將該概念進一步具體化為其下依概念。例如,當將滿十八歲之自然人定義為成年人之概念特徵,自然人之年齡的增減,決定其是成年人或年成人(民法第12條)。具該列舉特徵,是將一個具體事實涵攝於該概念的充要條件[22]。同樣地,刑法第18條第一項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同樣係以自然人之年齡的增減,決定其行為是否具可罰性。故藉由澄清概念內涵與外延的過程,除了建立起對概念的共識之外,也能逐產生概念的判準。舉凡好、壞等涉及價值判斷之類的標準都很難界定,特別是在叩隊裡階級分明的地方,價值判斷的標準很容易變成是位高者的自由心證、主觀認定。為避免這樣的狀況,最好的方式在設定判準之前,彼此先澄清概念,在規定某些要求之前先針對某些特定概念建立共識,給予明確定義;而後針對這些概念,明確且具體的條列出判斷的依據和標準,此為「設定判準」的核心工作,先「設定判準」,再進行價值判斷和獎懲,比較不會有異議[23]

法律概念之上述定義,決定其建構方法為取向於規範目的,不多、不少,窮盡取捨所描述或規範之對象的特徵。該設定之存在基礎,並不在於概念的設計者已完全掌握其所擬描述或規範之對象之一切重要特徵,而在於假定,其基於目的性的考慮(規範意旨),取捨該對象已認知之特徵時,已將其充分而且必要之特徵保留下來。從而後來在該概念之適用上,亦即在將事實涵攝於該概念之操作中(例如將法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要素),在規範上把保留下來以外之特徵一概視為不重要。是故,倘其特徵捨棄有超過或不及的情形,相應於其規範意旨便會發生概念的涵蓋範圍太廣或太狹的情事。於是,為貫徹其規範意旨,在其適用上有經由限縮(解釋或補充)或擴張(解釋或補充)加以調整的必要。[24]

為清楚地區辨內涵與外延的差別,請參考下表的釋例[25]

1 內涵與外延的差別

概念概念的內涵概念的外延
商品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一切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比如手機、電腦、飲料、服裝、書籍等
國家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進行統治的工具古今中外的一切國家,比如中國、美國、英國、德國、新加坡、古希臘等
學校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素質教育的機構所有種類的學校,比如大學、高中、小學、幼稚園、職業培訓學校
語言詞匯和語法構成的系統,是人類流思想的工具世界上的一切語言,比如漢語、英語、俄語等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一般認為,內涵是識別它方外延的想嚮導、依據和標準,換句話說,內涵決定外延,於是,如果我們有時候覺得所使用的概念過於寛泛,不能嚴格切合於我們的要求,可以透過增加詞的內涵來縮小它的外延,這叫做「詞項或念的限制」,例如:機器 vs. 精密的機器;如果有時候我們覺得所使用的概念過於狹窄,不能嚴格切合於我們的要求,可以透過減少詞項的內涵,來增加詞項的外延,這叫做「詞項或概念的擴大」,例如:華人 vs. 人:[26]

概念的內涵,普通以深淺(或豐簡)形容之,即概念的內涵有深淺的分別;概念的外延,普通以廣狹(或寛窄)形容之,即概念的外延有廣狹的不同。內涵與外延既是相互依存的又是相互制約的,在二者的制約關係中,內涵與外延之間相互消長的反變關係如下:一個內涵深時,它的外延必狹;反之,一概念的內涵淺時,則它的外延必廣,二者的增減實成一種反比例的關係[27],亦即通過增加具體規定,對於一般的語詞可以擴大其內涵而減小其外延;比如,如果讓詞項「壞的」修飾「汽車停放計時器」,那麼我們便在該詞項的含義上增加一個新的元素,卻也因此縮小了該詞項的對象範圍即它的外延[28]

四‑6 內涵與外延的反比關係

資料來源:陳祖耀,理則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十二版二刷,頁27,圖2-2 內涵與外延相互消長關係圖。

此種「反比例的關係」可見於法律條文。例如,刑法傷害罪章中關於傷害、重傷害及不符合「社會相當性」或「輕微原則」的傷害:

四‑8 「傷害」概念的內涵與外延

資料來源:本文繪製

以動物類別為例,這樣的關係形成了概念的階層體系:

四‑7 概念的階層性

資料來源:本文繪製

概念的陳述句

當我們發言(寫作)以描述某一現象,必用一句或過一句的陳述語(statements),每一陳述語中的詞彙(或字)實包括三類:邏輯詞彙(logical words),又叫結構詞彙(structure words),如「我與他是朋友」一句中的「與」字,這類語彙本身並不指涉任何事物,但它們於陳述語的結構與型式具成的作用。

指涉事物的詞彙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指涉個別的事物,如「王先生今天來過」這句中的王先生稱為個別詞(particular)。另一類指涉一組事物(即共同具有某些特徵的許列事物),如「人是萬物之靈」一語中的人,此為普通詞(universals),亦即概念。[29]

陳述句中的普通詞或是概念,類似數學函數中的變數,就弗雷格看來,「一個概念是一個其值總是一個真值的函數」,概念和函數一樣是不飽和的,有待填充的,它表現為一種帶有空位的形式結構[30],亦即類似數學函數中的變數──二者形成IPO的關係[31]

四‑9 概念的函數觀點

資料來源:陳瑞麟,科學哲學:假設的推理,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20年10月,二版三刷,頁218,圖6-1。

維根斯坦說:「命題是基本命題的真值函項[32]」,因此當陳述句是含有真假的命題時,以類似數學函的關係來看,該陳述句是開的語句,例如以Rxy表示x激怒y中,變數x與y在沒有被一個量詞約束的時候,該等變數是自由的。由於該陳述句是自由的的,因此也是不完整的和必須補充的,它既不為真也不為假,而是對應於x和y的某些值為真,並且對應它們的其他值為假。當一個命中的所有變數都被量詞所約束,我們就得到一個量化了的、閉合的命題,它或為真或為假,例如命題(∀x)(∃y)(Rxy)表示「對於所有的客體x都有效的,至少存在一個客體y,而x激了y。倘x表示所有綠色的選舉言論,而y表示深藍的選舉人,表示「至少有一深藍的選舉人,他或她對於所有的綠色的選舉言論,這些言論激怒了深藍的選舉人y[33]

因此使用在陳述句中需特別注意使用,例如[34],「情緒影響記憶」這個句子,記憶是一個變數,其值可能為「變好」或「變差」,因而這個句子也就是表達了「情緒」這個自變數可以讓應變數「記憶」變好或變差。如果此陳述句描述為「主要針對情緒影響記憶變差的現象」即有不妥,其原因在於「記憶變差」係一定值(以程式語言的觀點,稱為「常數」),而從函數的觀點,函數的左值(左值為程式語言的用語)不應為定值,因為任何自變數都無法改其該「常數值」。這樣在的概念在民法的「行為能力」的原則即屬適例:行為能力為應變數,而年齡為自變數,因此,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所表達者係「年齡」之值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行為能力」之值為「無行為能力」。諸如「行為能力」概念此等於法規範的制定所使用者,稱為法律概念語言(名稱用語),均有其特別規定意義範圍,不僅用來描述事實,具有敘事價值,而且也具有規範價值[35]

如果用「變數」的觀點來解釋「概念」,則變數的值域即為概念的所屬範圍,而這個範圍內的值稱之為屬性(properties)[36],例如,民法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即為概念或變數,其值域為:營利社團、公益社團及財團。這個由屬性形成的值域,形成事物自身的意義。

意識(思想及思維)的過程實際上就是語言(言語)的過程。而組成語言(語句)的單位則是語詞,是用以表達概念的語詞。也就是說:表面上,語言(言語)的過程是組織和用語詞的過程,但實際上則是語句中的各個語詞代表其概念進行相互間的結合之過程[37],因運用語言表達思想,首先,應該要掌握作為語言建築材料的詞語(words)/的意義和用法,一個句子所要表達的意思,是通過句中一個個詞語的意義表現出來的。離開詞語的意義,句子就失去了表達的功能。每個詞語都有自己特定的含義,對詞語理解錯誤或不夠準確,都會影響語言的表達效果,甚至造成誤解,因此,辨析詞語意義,是造句的先決條件。故法諺有云:「法律不明確,等於無法律」(Where the law is uncertain, there is no law)。[38]因此,一個概念是否有用,該範圍必須先要界定(definition,或稱界說、定義),倘該範圍不明確,則形成「具有流動的特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Ule認為,在任何法律領域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能發生模稜兩可的「臨界案型」,在此類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並不必然導出唯一的結果[39]

當人們對規範的內容,或對某些既有規範的精確範圍有所質疑時,並不存在解決該問的權威基準和程序。易言之,沒有一定的準據規範可以判定何者是有效的規範[40]。雖然基於立法之經濟性與語言之文化需求,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之使用在所難免,但是此等概念如果完全無法得出具體明確之意義,則其合憲性自屬可疑[41]!現行第三十二章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區分詐術與不正方法為二種不同的概念是否有其「本質上(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或「運作上(operation)」[42]的必要性?或二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1] 張春興,現代心理學 重修版,東華,2009年6月,,頁。

[2] 鄧正來(譯),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次印刷,頁501。

[3]雍琦,法律邏輯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09年1月,初版一刷,頁37。鄧正來(譯),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次印刷,頁504。

[4]鄧衍森、躶清秀、張嘉尹、李春福主編,張文郁, 黃源盛, 高文琦, 蔡志方, 楊奕華, 陳清秀, 陳愛娥, 陳淑芳, 鄧衍森, 吳從周, 簡資修, 張嘉尹, 莊世同, 許士宦, 柯格鐘, 李建良, 黃錦堂合著,法理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3月,初版第1刷,頁304

[5] 鄧正來(譯),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8年5月,第1版第2次印刷,頁505。

[6] 本段參考梁弘瑋96年的碩士論文《歐坎的概念理論》第一章緒論的第一節研究動機。

[7] 黃建輝,法律闡釋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一版再刷,頁25。

[7.1]Eduardo Infante著,黃新珍,街頭的哲學:29個熟悉的生活情境,看見每個決定背後的倫理和邏輯!,漫遊者文化,2021年11月,前言。(博客來網站,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907483?sloc=main,最後瀏灠日:112年8月17日)

[8] 彭孟堯,思方考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一版一刷,頁0003。

[9]彭聃齡、張必隱,認知心理學,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頁423。

[10] 陳榮華,高達美詮釋學:《真理與方法》導讀,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初版三刷,頁251。

[11] 何秀煌,思想方法導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七版二刷,頁75。

[12] 呂亞力,政治學方法論The Methodology of Politics,三民書局,2021年6月,二版,頁15。

[13] 何秀煌,思想方法導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七版二刷,頁76。董桂萍,邏輯學原來這麼有趣:顛覆傳統的18堂邏輯課,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20年3月,初版二刷,頁17-20。我們說出的字詞的「意義」到底存在於何處?…。傳統上,字詞的意義…,都被看是某種心理或概念物,某種切近我們的東西,某種永不會不在場的東西。因為這些東西都被想成總是直接對我們的心靈呈現,它們似乎可做為我們與我們所意向之物的橋樑,尤其當我們意向著不在東西時,這些東西叮以用來解釋我們如何能夠指向不在我們身邊之物。在一些中世紀的思想家,在笛卡兒,在英國經驗論者,在康德,還有在當代的認知科學以及許多語言哲學家之中,我們可以發現這種對意義…的看法(詳李維倫(譯),羅伯.索科羅斯基(原著),現象學十四講,頁98。)。

[14] 概念所指的事物或性質,不是用我們的感覺器官可以直接知覺到的,這類觀念叫做「理論性概念」(theoretical concepts),表達這些概念的詞叫做「理論性詞」(theoretical terms)。反之,有些概念所指的事物或性質是我們的感覺器官可以直接知覺到的,諸如:冷熱、軟硬、黑白等概念。這類概念叫做「可觀察概念」(observational concepts),表達這類概念的詞叫做「可觀察詞」(observational terms)。詳林正弘《知識•邏輯•科學哲學》,頁73。

[15] 周明泉,基礎邏輯,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21年9月,初版一刷,頁63。概念是什麼?這是一個存有論的問題。在文獻上主要有三種之場:將概念作一種能力,稱為概念的「能力說」;將概念當作一種抽象存在的元項,文獻上沒有特別給予名稱;將概念當作心理元項,文獻上稱為概念的「心理表徵論」。後者將概念類比於語詞的心理表徵,這種主張是認知科學的主流想法(彭孟堯,心與認知哲學,頁224-225)。

[16] 王仲宣,何純良(譯),潘諾夫著,信號.符號.語言,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出版發行,1991年6月,第1版,頁3-4。

[17] 陳波,邏輯哲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頁352。

[18]陳榮華,高達美詮釋學:《真理與方法》導讀,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初版三刷,頁251。

[19]雍琦,法律邏輯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09年1月,初版一刷,頁39。

[20] 許郁文(譯),安藤昭子(ANDO Akiko)(著),向編輯學思考:激發自我才能、學習用新角度看世界,精準企畫的10種武器,經濟新潮社,2022年5月,初版一刷,頁241。

[21] 蔡聖偉,未獲同意=違反意願?──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2021年11月,第5期,頁138-145。

[22]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2020年4月,增訂七版,頁155。

[23] 尤淑如、張文杰、康經彪,哲學概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19年9月,初版,頁21。

[24]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編輯,2020年4月,增訂七版,頁157-158。

[25] 明道,圖解邏輯學,中國華僑出版社,2018年4月,第1次印刷,頁34。劉見成、張燕梅,謬誤、意義與推理:邏輯初階,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二版二刷,頁34。趙毅衡,符號學,新銳文創,2012年7月,一版,頁133。黃恆正(譯),陳正益(編),星野克美等(原著),符號社會的消費,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9月,初版,頁29-30。

[26] 傅皓政,思考的祕密,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二版二刷,頁128-129。陳波,邏輯學十五講,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21年8月,初版一刷,頁085-088。史芳銘,基礎邏輯學,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初版,頁26-27。劉見成、張燕梅,謬誤、意義與推理:邏輯初階,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二版二刷,頁34-35。

[27] 陳祖耀,理則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十二版二刷,頁31。史芳銘,基礎邏輯學,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初版,頁27。

[28] 杜文靜(譯),羅伯特.羅德斯、霍華德.波斯伯塞爾(著),前提與結論:法律分析的符號邏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1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頁304。

[29] 呂亞力,政治學方法論The Methodology of Politics,三民書局,2021年6月,二版,頁15。

[30] 梁義民,戴維森意義理論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頁18。王路,邏輯與哲學,崧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22年7月,第一版,頁150。

[31] 陳瑞麟,科學哲學:假設的推理,五南圖書出版股份公司,2020年10月,二版三刷,頁218。

[32] 趙敏華,維根斯坦,生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10年1月,初版三刷,頁055。

[33] 陳勇、梁亦斌(譯),(德)安東·科赫(原著),真理、時間與自由:一個哲學理論的導論,人民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頁32。

[34] 以下例子,採自李玉琇著《寫作的認知歷程─以論文寫作為例》一書,頁146,

[35] 陳清秀,法理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三版第1刷,頁423-429。

[36] Gary Goertz於《Social Science Concepts, a Users Guide》書中第一章導論,引用Johan Staut Mill關於定義一詞的說明:對一個事物的定義,係就該事物之名稱所指涉並為人所理解的屬性中所挑選的屬性。這些被選定的屬性要能讓人熟知,並且能夠符合特定需要之目的。這樣性質的屬性,適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果立法者使用抽象概念或不確定法律概念,符合法規範之明確確原則之「其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亦即其概念之意義內容,一般國民具有理解可能性。(參陳清秀著《法理學》一書中第十九章法律概念之頁4235-436。)

[37] 呂新炎,語言.意識.哲學,華夏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8月,1版,頁21。

[38]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六版五刷,頁129。

[39] 陳清秀,法理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1月,三版第1刷,頁437-438。

[40] 楊日然,法理學Jurisprudence,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初版三刷,頁86。

[41] 鄧衍森、躶清秀、張嘉尹、李春福主編,張文郁, 黃源盛, 高文琦, 蔡志方, 楊奕華, 陳清秀, 陳愛娥, 陳淑芳, 鄧衍森, 吳從周, 簡資修, 張嘉尹, 莊世同, 許士宦, 柯格鐘, 李建良, 黃錦堂合著,法理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3月,初版第1刷,頁165。

[42] 此即為真實界說(real definition)與名義界說(nominal definition)中的運作界說(operational definition)。詳呂亞力於《政治學方法論The Methodology of Politics》一書中的頁16-1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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