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3-10-09 由 黃聰明 更新

遺棄罪的客體是「無自救力之人」,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將對這些人造成死亡或傷害。從這個角度出發,「將……造成死亡或傷害」是有一定程度的風險的;如果是具有「預見可能性的」,則行為人會有遺棄罪的「加重結果」,於是,行為人的行為搭配加重結果是「具體危險犯」的樣態;如果不具有「死亡或是重傷」的「預見可能性的」性, 則仍會造成客體的其他法益被侵害,因此,僅有遺棄的行為時,該行為係「抽象危險犯」。

綜觀現行刑法關於「致生……」之條文,皆不會有「加重結果」的規定,因為「致生……」本身已具有「預見可能性」的本質。此亦佐證上一段本文的見解:遺棄行為再搭配「加重結果」即為「具體危險犯」。

由以上說明可知,遺棄罪同時具有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的性質,似非二擇一的性質。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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