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孫龍的「白馬非馬」論,白馬非馬,白馬是馬。都對也都錯,端視解釋的脈絡:屬性相等脈絡與範疇佨含脈絡。
概念解析
概念是透過反映客觀對象的特有屬性以指稱對象的思維形式[1.0],「馬」字是用來描述形狀的;「白」字是用來描述顏色的。「白馬」一詞對顏色與形狀都有所描述;而「馬」一詞只描述形狀。這兩個詞所描述的性質既不相同,則它們所指的對象也不相同[1],因此從屬性是否完全相同而言,白馬非馬是對,「因為白馬與馬不是相同的集合」,亦即白馬非馬強調白馬的範疇與馬的範疇彼此不相同,討論白馬時排除其他其他顏色馬匹。亦即設有甲乙二詞語,此二詞所指的對象必須「完全相同」才能說此二詞語是可以互相替換的,亦是是相同的,那麼「甲是乙」才能成立。
從is-a的包含關係而言,白馬是馬,「那麼,你必須承認:有白馬,就必定有馬[2]」,「因為白馬確是馬的部分集合」,亦即馬的範疇可涵括所有馬匹的可能[3],亦即此時「甲是乙」的概念是「甲所指的對象同時也是乙所指的對象;但乙所指的對象倒不一定是甲所指的對象」,以白馬代甲,馬代乙,上述的概念即具體化為「白馬所指的對象同時也是馬所指的對象;但馬所指的對象倒不一定是白馬所指的對象」。

is-a的概念來自於分類的概念,例如:

以白馬非馬來呈現這個結構,概如下圖:

倘從物件導向程式設的「繼承」機制來看,其關係如下:由於Car與Vehicle的關係是is-a,因此,Car中雖然沒有定義honk()方法,但仍能進行呼叫。

如果我說「蔡英文」不是「人」,你可能會認為我瘋了。好吧,我認同你的想法,蔡英文是人;如果我說「陳水扁」不是「人」,你同樣可能認為我瘋了。好吧,我一樣認同你的想法,陳水扁是人。蔡英文是人,陳水扁是人,所以蔡英文是陳水扁!怎麼可能,一定是哪裡弄錯了!蔡英文是人,意思是蔡英文有人的屬性;同樣地,陳水扁有人的屬性,但二者有些屬性的值是不同的。二者都是人,因為兩者同據該屬性,二者不相同,因為二者雖同據人的屬性,但其值並不相同,例如就性別而言,蔡英文是女性,而陳水扁是男性。
設有甲、乙兩詞。若具有乙所描述的性質者未必具有 甲所描述的性質,則甲乙的複合詞所指的對象較乙所指的對象為少[4]。同樣的邏輯思維,就「人死」而言,第271條及第272條,都有該屬性,符合is-a的包含關係。但是就論罪而言,「白馬非馬」,既是第272條之罪,即非第271條之罪,蓋第271條之罪無法容納第272條所有的屬性,論以第271條之罪並無法「還原犯罪現場的全部」。倘從評價的角度,第271條無法完全評價第272條。

個案檢驗
依此邏輯來檢視下列判決就很清楚不過了:
一、28 年上字第 3853 號判例: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就評價上,第328條必然包括第304條,因此評價上應以最能展現犯罪特徵的第328條。
二、同樣地,依此邏輯,71 年台上字第 280 號亦是如此: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三、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此強盜罪非第328條強盜罪,相當於「馬」,而第328條是「沒有顏色」的馬,第329條準強盜罪是「有顏色的馬」,相當於「白馬」;至於第332條:「犯強盜罪……」,此強盜罪非第328條強盜罪,相當於「馬」,而第328條是「沒有顏色」的馬,第329條準強盜罪是「有顏色的馬」,相當於「白馬」,而第330條的「加重強盜罪」也是「有顏色的馬」,例如「黃馬」。
四、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就其「風險暴增」而於法律之規定予以結合成一罪,例如,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法律廉政考試刑法試題:
甲攜帶一拍戲使用無內部機械結構的假手槍在路上閒逛,突然看見行人 A 頸上戴有光澤柔和的珍珠項鍊,甲認為該項鍊價值不菲,心生歹念。甲尾隨 A 至暗巷,甲隨機拿出假手槍要求A 將珍珠項鍊交出。A 自知該項鍊的珍珠是假的,毫不猶豫即將項鍊取下交付,未料甲見 A 絲毫不心痛的樣子,以為 A 很有錢,竟生擄人勒贖的犯意,甲以槍抵住 A,將 A 狹持至附近無人所在的工地。在工地中,A 趁甲以手機與 A 的家人聯繫而不注意時,慌忙逃出並沿路大聲呼救,甲見狀也不敢追趕,匆忙離去。試問甲的行為成立何罪?
因此是法律評價上的「任意」結合,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僅需有「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有關連性」即可,例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54 號刑事判決: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在擄綁被害人以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圖示如下:

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13 號刑事判決亦是相同的概念: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另外,因為第332條中包含的是「強盜罪」的基礎犯罪,由於第332條的條文是「犯強盜罪……」而強盜罪成罪的情形包括既遂與未遂,因此,「犯強盜罪」包括強盜未遂與強盜既遂,故上圖中的基礎犯罪中的情形有二種,但不管是哪一種都符合「犯強盜罪…」,因此從圖示可知,只要「相結合之罪既遂」則第332條既遂,至於強盜罪是否既遂在所不問。倘要排除未遂,則立法上須與第321條第1項規定一樣:「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完全排除第320條第3項未遂犯,第347條第5項亦是此:「犯第一項之罪…」排除第3項未遂犯。
五、下面這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行為人以虛構之事實(例如以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恐嚇他人,致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之交付,是否構成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或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其中的乙說是錯誤的論證: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668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826 號判決參照)。
乙說中明顯有二個定式犯罪,分別是第346條的「施以恐嚇->心生畏懼->(不應交付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及第339條的「施以詐術->信以為真->(應交付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即使「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就「交付財物」而言,二者顯然是互斥沒有交集,既然沒有交集豈會有「高度」或非高度之區分。乙說所要描述的關係應是:

亦即此次提案的個案事實是建立在「施以詐術->信以為真->(應交付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亦即被害人相信「家人在其手上,如不交付財物將殺其家人」這件事,但是多了一個「心生畏懼」的屬性。
六、下圖是二位補教名師關於偽造相關罪章之客體之見解,左圖為紀○,而右圖則為艾○:

左圖在某種角度顯然是「屬性」觀點,而右圖則是「包含」觀點。但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屬性,倘從貨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而言,其關係是「錯的」。二位名師此圖係基於「非本國貨幣」是「某一國的貨幣」但「非本國之貨幣」,故有「貨幣」及「非強制流通性」,前者劃歸為「貨幣」,後者則劃歸為「有價證券」,但就本國而言,其實已不具有「貨幣性」,因此有價證券並未有具有「貨幣屬性」,但其「包含」關係則有之,例如,美金、歐元、法朗、人民幣?(是我國,但不具強制流通性)……:

[1.0]雍琦,法律邏輯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1月,初版一刷,頁12。
[1]林正弘,白馬非馬,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初版,頁二。
[2]林正弘,白馬非馬,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初版,頁四。
[3] 林正弘,白馬非馬,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初版,頁7、黃鼎元,圖解符號學,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初版一刷,頁99。本文則以物件導向程式設計關於屬性與is-a的分別對原著的二個因為的詮釋。
[4]林正弘,白馬非馬,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初版,頁三。
“白馬非馬”,可乎?
曰:可。
曰:何哉?
曰:馬者,所以命形也;白者,所以命色也。命色者非名形也。故曰: “白馬非馬”。
曰:有馬不可謂無馬也。不可謂無馬者,非馬也?有白馬為有馬,白 之,非馬何也?
曰:求馬,黃、黑馬皆可致;求白馬,黃、黑馬不可致。是白馬乃馬 也,是所求一也。所求一者,白者不異馬也,所求不異,如黃、黑馬有可有不 可,何也?可與不可,其相非明。如黃、黑馬一也,而可以應有馬,而不可以 應有白馬,是白馬之非馬,審矣!
曰:以馬之有色為非馬,天下非有無色之馬。天下無馬可乎?
曰:馬固有色,故有白馬。使馬無色,有馬如已耳,安取白馬?故白 馬非馬也。白馬者,馬與白也。黑與白,馬也?故曰白馬非馬業。
曰:馬未與白為馬,白未與馬為白。合馬與白,復名白馬。是相與以 不相與為名,未可。故曰:白馬非馬未可。
曰:以“有白馬為有馬”,謂有白馬為有黃馬,可乎?
曰:未可。
曰:以“有馬為異有黃馬”,是異黃馬與馬也;異黃馬與馬,是以黃為 非馬。以黃馬為非馬,而以白馬為有馬,此飛者入池而棺槨異處,此天下之悖 言辭也。
以“有白馬不可謂無馬”者,離白之謂也;不離者有白馬不可謂有馬 也。故所以為有馬者,獨以馬為有馬耳,非以白馬為有馬耳。故其為有馬也, 不可以謂“白馬”也。
以“白者不定所白”,忘之而可也。白馬者,言白定所白也,定所白 者非白也。馬者,無去取於色,故黃、黑皆所以應;白馬者,有去取於色,黃、 黑馬皆所以色去,故唯白馬獨可以應耳。無去者非有去也,故曰:“白馬非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