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3-12-09 由 黃聰明 更新

幫助犯?

本罪在解釋與適上,是否應比照幫助犯理論來解釋?

學說上有認為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以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之便利行為是否完成為準,只要出於便利他人窺視竊聴竊錄之意思而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完成,即屬本罪既遂,供給行為尚未完成,則屬未遂。亦有認為,倘正並未進一步犯罪,則提供工具設備之行為,對於隱私權之侵害僅具抽象危險而已。其次,提供工具、設備之幫助之行為雖完成,但正犯尚未著手於犯罪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意味著正犯對他人隱私秘密法益之侵害尚未開始,或並未形成社會損害性,如果此際連正犯都不處罰,但幫助犯卻可論以幫助既遂,且可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不平等之虞,認為採取幫助犯獨立性之見解並不可採。

實務則認為本罪其本質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幫助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一項之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其本質上係刑法第315條之1 窺視竊聽竊錄罪之幫助犯。且該法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必須具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或竊錄的便利故意,以及出於營利的不法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者係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便利他人違犯的主觀心態,始足以構成本罪。

學說第一種在說理上係「純文義」的「說文解字」,未見其說理。至於第二種採幫助犯說法者,並未論及為何本罪的刑罰較第315條之1為重,顯然從罪刑相當以觀,本罪係正犯而非共犯,此為本罪非幫助犯的理由之一。

本罪非幫助犯的理由之二可由經濟學的觀點分析。第一個觀察角度為「賽伊法則(Say’s Law)」,亦即:

即「供給創造本身需求」,看做是古典學派的基本思想,因此相對於採取積極的權衡性需求面政策,古典學派更重視供給面的資本累積、市場交易效率提升等問題,認為政府無為,只要維持市場機能充分運作就可以達成效率。

在古典市場環境下,供給相對不足,市場需求廣大下,市場的均衡決定於供給的總量,賽伊認為,生產者之生產,只有二種用途,一是自己使用,也就是自身需求;另一部份就是與其他人進行交易,這部份來自他人的需求,總供給必定等於總需求,也因此古典經濟環境中,市場必定結清。

這時候每個人產出的東西就是每個人的所得,可以拿自己生產出的產出所得,去交換別人的產出所得,每單位的供給都有它存在的意義,不是用以供應自己的直接需求,就是用來與別人交換商品,以滿足自己對其他商品的需求,而換給別人的東西,也同時就是別人的需求,因此賽依法則(Say’s Law)-「供給創造需求」,指的就是市場上有多少供給,就相對指出背後滿足了多少需求,在這個環境下,只要願意努力一定可以找到事情做、找到項目來生產,因此經濟環境將持續處在充分就業。[1]

一個提供犯罪的行為人,係「創造犯罪」,其心可誅,當論以較重之罪。

第二個觀察角度為「凱因斯法則 Keynes’s law」,亦即亦即「需求創造供給」。顯然供給與需求係市場各自獨立,地位平等,並無幫或不幫的問題。至於條文中刑罰較第315條之1為重,可由「凱因斯認為1930年代是因為需求面嚴重不足,才會造成大量的失業,因此提出「有效需求原理」,認為只要政府積極提升需求,就能恢復經濟繁榮[2]。」因此,倘無供給,僅憑需求並無法「恢復經濟繁榮」;又或者,相較於第315條之1,本罪有「較大的門檻」,因此一旦犯罪,其罰亦應較重。

販毐與施用毐品,同樣是販毐者幫助施用毐品者,或者二者間構成供需關係,如採幫助犯不罰,至少體系解釋上是說不過去的,這樣在家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更構不上犯罪。另外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器材之證人丙○○、丁○○既均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則被告自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之罪相繩。」

由於該則判決採「幫助犯」觀點,因此必需是「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才有後幫助犯「從屬」的法理。但是,條文中是「便利他人『』前條行為」,而非「便利他人『實行』前條行為」,二者的「時間點」並不相同,因此與刑法第30條規定未符。

另外,從刑法第319條規定,第315條之1是告訴乃論之罪,第315條之2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於「一般而言,通常是較輕微的犯罪,才會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正犯的第315條之1較幫助犯的315條之2是較輕的罪?

綜上所述,不管從社會事實的觀察,或是從目前的立法條文的觀察,第315條之2都是正犯而非幫助犯。類似的情形例如第349條贓物罪:

學者黃榮堅認為,贓物罪之可罰性係建立於禁止及預防未來對於財產犯罪行為之誘使,收受贓物之行為會誘使未來不確定範圍的財產犯罪所造成之利益侵犯。

套用同樣的結構,第315條之2:第315條之2之可罰性係建立於禁止及預防未來對於第315條之1行為之誘使,第315條之2之行為會誘使未來不確定的第315條之1犯罪所造成之祕密侵犯。

罪刑相當?

前提:刑法從應報的角度及衍生而來的是罪刑相當。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假設,不同的犯罪行為在評價後依法條的規定應能得到相應的刑罰。

基此前提下,倘行為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事後進而將前述行為所產生的結果,亦即竊錄內容再加以製造販犯,應如何論罪?下面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己○、丁○○、乙○○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等販賣前製造、拍照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從判決內容以觀,由於行為人「販賣前製造、拍照」,顯然行為人同時有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2的行為。此判決僅論以第315條之2之罪,本意意見如下:

一、行為人同時有第315條之2的製造與販賣僅論以販賣,因為不違反前提,本文認為並無不妥。

二、採幫助犯的實務見解,於在讓幫助犯的行為論罪而正犯的行為不論罪,說理上不一致。但最嚴重者是,第315條之2如果是不管是「另起犯意」,有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階段性的發展闗係,因此僅論以最後階段的散佈竊錄內容之罪,這樣的結論違反前提以致罪刑不相當。

從下圖的對照即可知悉,一人同犯二罪,上述的實務見解是有疑問的。如果一個身具第315條之2的人,本身就比一般人有犯第315條之1的能力,倘其犯罪與一個人同犯二罪時,處以相同的刑罰的不當,本文認為應該分罪論處。但是倘如轉念強盜,前行為為竊盜,而後行為為強盜,二者存在像是「白馬非馬」的關係,即可論以後罪之強盜。

第266與第268條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較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從條文來看,二者的關係與前述條文是相當的。但是解釋上一樣不應以「幫助」的觀點出發。第268條提供第266條一個不易被查獲的場所讓原本有意為第266條之罪者得以降低被刑罰之機會,升高了原本第266條所欲規範的法益被侵害的風險。

註釋


[1]高點研究所網站,https://master.get.com.tw/economics/detail.aspx?no=419605(最後瀏覽日:112年10月15日)。

[2]三民輔考網站,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7%B8%BD%E9%AB%94%E7%B6%93%E6%BF%9F%E5%AD%B8-%E7%B0%A1%E5%96%AE%E5%87%B1%E5%9B%A0%E6%96%AF%E7%90%86%E8%AB%96/%E5%85%AC%E8%81%B7%E8%80%83%E8%A9%A6-%E9%AB%98%E6%99%AE%E5%88%9D%E3%80%81%E5%9C%B0%E7%89%B9-%E8%B2%A1%E7%A8%85%E8%A1%8C%E6%94%BF-%E8%B2%A1%E7%A8%85%E8%A1%8C%E6%94%BF/be1aaa30-c4df-4c2d-b2ec-2a89fdf0d4ad(最後瀏覽日:112年10月15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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