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知本罪為「具體危險犯」。
依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 34 號判例,本罪為「實害犯」:
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謂,李昆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潛至李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五隻,豬吃毒藥後,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得免於死等情,既認豬經救治得免於死,是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對他人輪胎放氣是否成立第354條之罪?從上述的「具體危險犯」及「實害犯」可以對應到二位學者的見解:
一、具體危險犯:林山田:雖可打氣,但必須另外花費時間金錢,故應認為對於該交通工具可用功能喪失。
二、實害犯:甘添貴:不構成本罪。(補充:因為打完氣之後就可以用了,就像那隻中毒的豬經解毒救治後得免於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