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法律解釋的幕後黑手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其間形成三方關係:
三方關係涉及三條時間軸。第一個與時間軸有關係者乃犯刑事犯罪者的行為時及被偵查時:
接下來再導入滅證的時間點從T1後的任何時點:
倘若T3偵查時點存在,那麼由於T3的偵查時點的存在,則刑事被告案件業已成立,因此不管滅證時點,都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蓋此時被告業已存在,則屬於他的證據在成立被告前就早早存在了,滅證講的是滅證者,關刑事被告屁事呢。至此完全符合法條中的文義:一旦T3的偵查存在,滅證的時間點並不影響證證據都是「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再導入妨害司法權的時間點:
因為從妨害司法權的觀點,因此,T3的偵查倘不存在,則無侵害,最上圖係因該刑事案件至始未被偵查,因此,無所謂滅證;至於其餘二種,不管是偵查前或偵查後,都存在司法權的妨害。至此,不但文義上符合條文,而且從條文規範目的而言,何時滅證都會妨害司法權。
最後而且是最重要的是,本罪的處罰對象是滅證者,因此,必須從滅證者的滅證時間點與是否妨害司法權觀察:
除非我們都是「關鍵報告中的約翰·安德頓」,T3前的滅證才會妨害司法權,否則從邏輯的AND運算解釋可知,僅有在T3之後,滅證者的行為既能夠妨害司法權,而且被滅證的亦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不過,這裡必須符合滅證者「知道」其所滅者係「被告刑事案件的證據」而且「有意為之」。如果滅證者「不知情」呢?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刑事案件的證據」是客觀處罰條件。
或許加上意圖要件是適當的:意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因而實行者,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