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來說,第221條是被害人「當下」不同意,而第225條是被害人「當下」不能或知抗拒,亦即如果「能抗拒」或「知抗拒」,被害人「當下」是不同意的,亦即第225條是第221條的「視為」版,此亦可由此二罪之法定罰皆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證。
如果第225條是第221條的「視為」版,那麼作為第221條加重版的第222條難道就不會發生在第225條嗎?以第222條第1項第6款為例,當行為人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揀屍」與第221條下被害人能表示「不同意」到底有何差異需要加重第221條之刑罰?
如果是「性法益」,那麼第221條與「視為」版的第225條應無差異,若果,第222條的存在說明了什麼?要嘛第225條應有加重版漏未立法,要嘛第221條的刑罰相較於「視為」版的第225條而言「過輕」或者說第225條相較之下刑罰「過重」。
第221條顯然有第304條的「強制」而此為第225條所無,故從被害人的立場,其所受的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基於強制罪的視角檢視第222條各款,似乎都是強制罪的加重版。
綜上,第222條是第221條中強制元素的加重版,由於第225條無強制的元素,因此並無據此增訂第225條的「加重版」之必要,因此,似無立法上之疏漏。排除前述情形,餘下的情形即為第221條應較第225條有較重之刑罰,故現行法或者第221條過輕或者第225條過重,不管是哪一種,基於行為人刑罰,皆有修法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