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3-14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348條之1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對照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相較之下,二者的構成要件都有「意圖勒贖」與「擄人」,看似二者是相同的。

邏輯上,下面的式子是相等的:

A ∧ B

B ∧ A

因此,「意圖勒贖」為A,而「擄人」為B,則第347條為A ∧ B ,而第348條為B ∧ A,因為二者完全相等,所以,如果為何第348條之1的條文為「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真的是這樣嗎?

本文認為,第347條與第348條之1有一「消失的祕室」,即時間軸,分別是第347條的「意圖勒贖」及第348條的「擄人」:

既然揪出了祕室,接一下的問題是:在如何的時間間隔下,A與B的時間點可視為無差異?

擄人狀態於被擄人死亡後消逝,因此在A點之前若被擄人死亡後消逝則無法該當第348條之1之罪。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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