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刀架在乙脖子上要乙交出身上財物,乙卻身無分文。甲憤而怒殺乙。
或者
甲以刀架在乙脖子上要乙交出身上財物,取財後,甲為了避免事跡敗露,遂將乙殺死。
第332條強盜結合犯的既遂認定標準,學者與實並不相同。學者認為必須基礎行為與結合行為皆既遂,結合犯才既遂;至於實務則認為只要結合行為既遂,基礎行為不論既遂抑或是未遂,強盜結合罪皆論以既遂。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288 號刑事判決[1]: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
茲圖示如下:
何者有理?以第1項為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所謂「犯強盜罪」即同時包括「既遂」(設為p)與「未遂」(設為q);而「故意殺人者」則參照第271條:「殺人者,處……。」則文義上「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中的「故意殺人者」係指既遂(設為r)。故本文認為,基於文義的體系解釋,「○○行為者」表示該「○○行為既遂」實務見解顯然有所本,只是判決書「讀不到這個本」就是了。
特別注意第2項第3款為「擄人勒贖者」而第2項本文前段「…而有下列行為者」,故本項應同時有「擄人」行為及「勒贖」行為,而不是第347條的「意圖勒贖」而「擄人」。
最後,從形勢風險檢視本罪。學說認為二罪需有犯意聯絡,而且二罪既遂,本罪才是既遂,這樣的觀點應是將本罪解讀為「獨立二罪但合併」後為加重處罰之罪,如下圖左,故本文一開始的二則個案,行為人均不會該當本罪。但是,倘二罪的形成一罪係因基礎犯罪之後引發的形勢風險很高,而造成相關法益被侵害,於是將二罪「框為一罪」,因此,犯意聯絡並無必要,而且因為是「框起來的一罪」,既未遂當然視相結合之罪之既未遂,如下圖右,因此本文一開始二則個案均可檢討本罪: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4%2c%e5%8f%b0%e4%b8%8a%2c7288%2c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