膚淺的設備使用規則

業於 2024-03-23 由 黃聰明 更新

打破表象的一個重要手段是了解「冰山」。
冰山有顯、隱兩個部分。
容易看得到的只是浮在表面的部份,
隱藏在冰面下的部分才是我們要找的原因和結構。


關於第339條之2條文中的不正方法,有一說是所謂設備使用規則,該說認為行為人盜用他人提款卡提領他人存款,只要行為人輸入真正提款卡密碼,以及使用真正的提款卡提款,緃使是他人的提款卡,也是符合提款機設備的使用規則,提款機本來就是插入提款卡以及輸入真正密碼即可提錢,正是該說強調的「認卡不認人」,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該當本罪。

該見解表彰的就是下圖中的真正的卡片及正確的密:

但本文有疑問的是上圖卡中的那隻手表彰了什麼?為什麼要設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表彰身份,持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者「推定」有權使用,既然只是推定,當然可以舉反證推翻。茲模擬程式如下:

第9列程式碼表彰的是帳號及密碼,這是金融機構與存戶之間約定表彰其身份的方法,此即為上述第18列程式碼。所以該卡片及相應的密碼其背後的「事實」是「真正的所有人」,因此,只要不是本人提款,其所表彰的「不實訊息」就是不是所有人」。就跟竊盜一樣,如果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用動產並不會構成「未經同意」;同樣地,如果經所有人同意持卡取款,一樣不是「未經同意」,反之,則是「冒用身分」的不實訊息,而行為人持卡提款則是「傳遞不實訊息」。

膚淺的設備使用規則只看到ATM交易的「表面」,而忽略了其「背後」所代表的「本質」:就是那隻「看不見的手」:

刑法第358條係以「具體的」而具有「一機多用」的通用型電腦為「預設的客體」所「抽象化」的條文規定。由於此種一機多用的通用型電腦為達此目的,其管控制機制即採「帳號與密碼」的搭配用以辨識使用者的身分;第339條之2的ATM同樣是一機多用,存戶必須利用卡及密碼來辨識其身分,這是使用ATM這個設備的規則,亦是基於此原因,本文認為「認卡不認人」做為設備使用規則只是看到表面的使用而忽略了真正的核心本質。

打破表象的一個重要手段是了解「冰山」。冰山有顯、隱兩個部分。容易看得到的只是浮在表面的部份,隱藏在冰面下的部分才是我們要找的原因和結構。

若真要說「設備使用規則」,「身分認證」才是ATM交易脈絡下「重中之重」的規則,真卡正確密碼這種「認卡不認人」的設備使用規則,不過是膚淺的大笑話罷了!想想Face/Off 這部經典電影吧!

圖片來源:https://www.flickr.com/photos/personalspaceinvaders/6139998704

附帶一提的是關於盜用存褶取款的行為究應如何論處。有學者[1]認為:「金融機構判斷應否給付之關鍵在於存摺、印章及密碼是否正確,至於帳戶之資金究竟是何人所有,並非決定是否給付款項之因素,因此冒領者並未使用詐術而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這段結論基於「基於善意清償制度之意旨,縱使儲戶遭第三人冒領也非郵局或銀行經辦員所能瞭解。金融機構並不要求本人必須攜帶證件親自領款,或第三人必須徵得存摺所有人同意方能取款,因此,只要第三人持有存簿、真正的印鑑章與密碼,若冒領存簿儲金時,郵局或銀行依正當法定程序審查皆可免責。又領款人並未負有特別的澄清義務或特別的信賴要求,其冒領行為並未使用詐術而讓郵政人員陷於錯誤,故不應成立詐欺罪。」其中「存摺、印章及密碼是否正確」相當於「認卡不認人」,因此該學者同樣忽略了為什麼有「存摺、印章及密碼」是否正確,就是要「確認身分」。至於「其冒領行為並未使用詐術而讓郵政人員陷於錯誤」這段論述就是作者一直認為應將「陷於錯誤」此一評價依時序修正為「信以為真」才不會產生不必要的困擾,以此個案而言,郵政人員就是因為「存摺、印章及密碼正確」而「信以為真」,而導致信以為真的「果」卻是來自「冒用身份」的因,怎會得出「冒領行為並未使用詐術」呢?在此「三角詐欺」的結構中,不管採「事實貼近理論」、「立場理論」抑或是「權限理論」,都該當詐欺罪的時序結構:傳遞訊息 -> 信以為真 -> 交付財物,而經「事後評價」符合詐欺罪的定式結構,亦即:施用詐術 -> 陷於錯誤 -> 交付財物 -> 受有損害。


陶在樸,超圖解系統思考,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初版一刷,頁018。

[1]黃惠婷,冒領存摺存款行為之刑責⎯⎯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2年8月,第207期,頁231-242 。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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