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5條第2項係加重結果犯,依法條編排係在第3項未遂犯之前,因此對於第1項的未遂是否可以成立第2項的加重結果迭有爭議。
倘依學者將加重結果的危險分成行為危險及結果危險,則行為危險的情形不管是既遂抑或是未遂皆可論以加重結果;至於結果危險則必須是在既遂的情形下方有加重結果之檢討。在此分類下是否已是「窮盡互斥」所有的可能樣態以及僅已既未遂作為是否適用加重結果之截然二分,本文有不同的見解。
所謂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行為搭配過失的加重結果,而所謂的過失就是「預見可能性」。行為危險固然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結果危險亦然。但是除了此二種危險外,豈無其他情況亦可造成加重結果?
一個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除了行為與行為結果外,其實有其上位的另一種態樣,本文稱之為「形勢危險」(situational risk),亦即在某種情勢下,對結果的產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在現行刑法條文中,最典型的就是「公然侮辱罪」中的「公然」的情狀,這個情狀非行為亦非行為的結果,卻是會造成法益較「非公然」為重。
綜上所述,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行為由於「不法腕力」的猝然實施,對被害者而言,其行為搭配其行為脈絡下倘能形塑一個具有「預見可能性」的加重結果,因此,只要行為著手後,該形勢即已建立,是否既遂在非所問。故本文認為,除非將加重結果設定為「抽象危險」,否則認事用法時應具體檢討,而非「一成不變」地而僵化地以既遂或未遂為劃分標準,既然不以既未遂為劃分依據,即無受限於條文編排。不過,所謂「預見可能性」本就個案檢討,其本質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如果要形之於條文而不受既未遂之議,可參酌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如此,因「犯強盜罪」其內涵業已包括既遂及未遂,因此只要著手即可,自可避開是否既遂之爭議。不過,在判斷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時,仍應拋棄所謂的行為危險與結果危險此種「掛一漏萬」的分類。
上述結論檢討109年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中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一則試題:
甲因失業已久無以度日,竟以口罩遮蔽車牌,騎乘機車遊蕩於銀行附近尋找行搶對象,見老婦 A 走出銀行獨自步行,乃迅速騎車接近 A 並突然伸手將 A 之手提包猛力拉走,A 受此力量之扯動,重心失穩,跌倒後因頭部撞及地面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後宣告不治身亡。老婦 A 為一低收入之獨居老人,手提包內除證件及帳單外,並無分文。試問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此則試題中,甲的行為雖是未遂並不影響第2項加重結果的判斷,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才是核心關鍵。
最後提供幾則國家考試題目,供各位參考其具有「預見可能性」的程度:
一、100年司法官一試:
計程車司機甲載送乘客 A(A 攜有行李一批置於計程車行李箱中)欲赴某地,途中甲意圖不法所有,故意將車熄火,佯稱引擎故障,告知 A 為安全起見,請 A 暫行下車等候甲修車,A 信以為真下車等候,甲見 A 甫下車即急駛離去。
二、101年司法官一試:
甲騎機車至 A 上班之加油站佯稱要加油,趁 A 不備之際,下手攫取 A 所有置於加油機旁收銀臺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等財物)。
三、100年司法官一試:
甲騎乘機車見 A 女行走於路上,突然自 A 後側徒手取走其肩上之皮包,A 瞬間受外在拉扯力道過大,跌倒在地,……。
四、100年司法官一試:
甲與乙缺錢花用,由乙騎車搭載甲,沿路隨機尋找作案目標。二人行經某路口時,見 A 獨自一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認有機可乘,由乙騎車靠近 A,再由甲負責下手強拉 A 側背於左肩上之皮包,A 驚覺之餘緊抓皮包不放。甲、乙為達取財物之目的,繼續強力拉扯前進,導致 A 被短暫拖行倒地,並因頭部碰撞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