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年齡大小

業於 2024-05-20 由 黃聰明 更新

犯罪的行為人如何能製造侵害法益的風險?基本上與其心智能力有關,而心智能力又與其生理的年齡脫不了干係,因此,約略可以將形勢風險與年齡的關係繪製如下:

圖中有二個難題:人之生理到達怎麼的年齡之後,其心理之精神狀態始具有製造法益侵害的能力,亦即該年齡或精神狀態已達「臨界風險」?這個答案可能因言而異,但是人們總是為了「好做事」而非「做好事」而訂一個「一體適用」的標準,這本無可厚非,但這個標準應該僅具「推定」效果而非「視為」效果。

不過刑法並未訂有此標準。但是刑法第18條有因年齡之差異訂有不同的「責任能力」,本文認為此二者是一體兩面的看法,亦即有製造侵害法益能力者應負起責任: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茲將上圖依刑法第18條年齡標示如下:

前面提及,年齡大小背後的意涵是心理的「心智狀態」,因此,亦可直接使用心智狀態來衡量其製造法益風險的能力或者說為能製造該侵害法益之風險負起責任的能力,此即為刑法第19條之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如果年齡「推定」製造侵害法益之風險,而「責任能力」是能為其製造侵害法益後負起責任的標準。那麼下面這則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是否就有其合理性而不再遭受學者無情的批評呢?蓋成罪與否的責任能力其實就是製造法益侵害的衡量,是屬於構成要件層次的問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下面是利用「臨界風險」重述之文字內容: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逾臨界風險」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未達於臨界風險」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假設逾臨界風險者其值為1,否則為0,則以上代換的理由是因為結果三人是侵害法益的一種形勢風險(1 + 1 +1 ),因此,這三人必須都有「逾臨界風險」之程度(當然,就形勢風險而言,應納入綜效的考量,亦即 1 + 1 > 2 的效果,但是這將使得「推定標準」更難確定,因此假設綜效不存在),如果有未達臨界風險者,則三人的風險值可能為1 + 1 + 0 < 3 或者 1 + 0 + 0 < 3 的情形。

除了上述就行為人的年齡及心智所形成的形成的形勢風險外,被害人的年齡大小及心智亦同,例如刑法第3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文中針對「未滿十八歲人」因「知慮淺薄」或者心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抵抗力弱者」形成一個較高的形勢風險,為保護此等「客體」特設規定。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及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亦是相類之形勢所為之規定。

105 年度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問到「人數的多寡對財產犯罪有何意義嗎」,以本文見解,可以從人與形勢風險的角度予以細究:

一、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與同法第 339 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以「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加重竊盜罪與加重詐欺罪的事由之一。請問:人數的多寡對財產犯罪有何意義嗎?兩款事由在解釋與適用範圍上有無差異?(40 分)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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