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由於這個「以強盜論」,行為人的罪責視同強盜罪的罪責,行為的強度經釋字解釋為「難以抗拒」。
為什麼竊盜或搶奪之人會萌生「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
顯然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或搶奪」時被「發現了」,為了不要「失風被捕」或「人贓俱獲」,行為人必然抵抗,此時引起法益被侵害的形勢風險是什麼?所謂「窮寇莫追」,因為此時行為人已是「狗急跳牆」的狀態,其行為將引起「圍捕之人」的「人身安全」相關的法益,應該不再是「財產法益」,當然這是從行為人的角度看待其所處的情境所為之論述。如果就「圍捕之人」而言,讓「竊盜或搶奪」之人「留下」被「圍捕之時」財產法益則為其目的,因此,從被害人的觀點,則與財產法益相關。
另外,本文認為第328條是行為人「主動為強盜」,至於第329條的「以強盜論」是擬制行為人「被迫為強盜」是「被動強盜」,因此,罪責仍論以「強盜罪」及引發加重結果形風險需與強盜罪相當,如此而已,行為在檢討「引發加重結果形風險」時應個案判斷,毋須硬性規定「難以抗拒」。如果因為要求「明確性」故,既然都有被動強盜的擬制,行為程度當可直接擬制為「至使不能抗拒」,因為都是法律的擬制,因此,釋字630刻意用「難以抗拒」對應強盜罪的「無法抗拒」實無必要,這樣的區分顯得刻意了,因為此時區分主動強盜或被動強盜實無必要。
最後,被動強盜的情狀使是行為人被逃離圍捕的「當場」,因此,財產侵害的狀態「一直處於被圍捕之時」(如果由偷轉強,是轉念強盜,二者的主觀意圖是不同的,對「當場」的財產法益狀態的影響也是不同的,被動強盜會維持,而轉念強盜會有進一步的意圖,因此採穩圖持有為既遂的觀點,恐與轉念強盜重合,不足取;至於採強暴脅迫行為既未遂者,則無涉財物,與本罪為財產犯罪無涉,亦不足取),因此,如果行為人順利逃離「當場」,原先「竊盜或搶奪」涉及的「財產法益」仍維持原狀,因此,原先竊盜或搶奪既遂,則被動強盜既遂;原先竊盜或搶奪未遂,則被動強盜未遂。如果行為人沒有順利逃離「當場」,原先「竊盜或搶奪」涉及的「財產法益」仍維持原狀:原先竊盜或搶奪既遂,則被動強盜既遂;原先竊盜或搶奪未遂,則被動強盜未遂。

雖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亦採此判準,惟判例除重述條文文字外並未敘明理由: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如何從「為什麼竊盜或搶奪之人會萌生「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做為出發點發展完整的論述,需要再想想,以上僅是「眾數」的樣態就目前(113/3/3)思緒所及所為方紀錄,或許在「窮盡互斥」的樣態下,觀點會有所調整)
準強盜罪的既未遂不取決於強制行為的既遂,或可思考一下這樣的一個情形:竊盜未遂但行為人順利逃離,從財產犯罪來說,既是「竊盜未遂」那麼整個從時間軸將竊盜及準強盜框起來一同視之時,這個框起來的結果必然是未遂。另外在考慮一個情形,就是下面這則法律問題,行為人在門口失風被捕,我們都也承認其竊盜既遂,即使其後續仍無穩固持有該物: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13645 號(節錄):
法律問題:某甲進入於出口大門設備有商口電子警報系統(如屈臣氏、金石堂)之A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價值五百元之B物,置入其口袋內,嗣其選購所需物品而經結帳櫃台結帳後(B物未結帳),甫經該店出口大門之際,該門口之際,該門口之警報器隨即大鳴叫,迅為該店人員當場查獲,並自甲口袋取出所竊取之B物品。請問甲應負竊盜既遂或未遂罪責?
研討意見:
(一)既遂說:某甲既已將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則該物既已置於甲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甲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
研討結果:採(一)既遂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採(一)既遂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以此見解,關於第329條既未遂的判斷之68年台上字第2772判例: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此二者的結構圖示如下,竊盜罪的標的係「物」,而準強盜罪作為時間軸上的續行犯,其標的係「竊盜或強盜」此前行為的「現況」,因此準強盜罪倘「竊盜或搶奪既遂(不管犯罪成果是否能確保)」即相當於竊盜罪「置入其口袋內(既遂,不管犯罪成果是否能確保),…,為該店人員當場查獲(以致於被竊取之物未能保有)」:

故本文認為準強盜罪既未遂的判斷不以是否確保犯罪成果為斷。例如下面這則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試題,其中粗體字部分係本文所添加:
甲於白天經過乙住宅,見門戶大開無人在內,擅自進入屋內,見客廳神桌上之神像掛有金牌多面,甲認為此時有機可乘,於是自其皮包取出剪刀一把,將神像上掛金牌之棉線剪斷逕自取走,被乙當場撞見,並抓住甲之衣袖,阻止其離去,甲用力將乙推開後,使其難以抗拒後加以逃逸。
題中「被乙……抓住甲之衣袖,阻止其離去」時,行為人是否有防護贓物之意圖並不清楚,以我們「一般人」第一時間的「直覺」想必會是「不要被捉」。附帶一提,有認為準強盜罪的既遂要「成功防護贓物」,如果是這樣的話,基於意圖係用於指導行為之概念,本題行為人可能「直覺」「不想要被捉」,壓根兒就沒有浮現「防護贓物」之意圖,是不是就可以僅論以「竊盜既遂」,蓋「很多」「很多」「很多」人都認為本罪的「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根本是錯誤的規定,果真如此,再加上沒有防護贓物之意圖,顯然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