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業於 2024-04-11 由 黃聰明 更新

晏子至,楚王賜晏子酒,酒酣,吏二縛一人詣王。
王曰:“縛者曷為者也?”對曰:“齊人也,坐盜。”王視晏子曰:“齊人固善盜乎?”
晏子避席對曰:“嬰聞之,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今民生長於齊不盜,入楚則盜,得無楚之水土使民善盜耶?”
王笑曰:“ 聖人非所與熙也,寡人反取病焉。”


刑法條文常見「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文認為,其文義換成數學的寫法是「≧1」,亦相當於或者1或者2 或者3,亦即只要符合1項,條件即為成就,係用來檢驗是否成就條件的最低門檻,但不排斥全部都符合,不管符合幾項,都只是「成就」一件事而已[1]。

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例中的「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飽受批評: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惟本文認為,判例的敘述即為「≧1」的見解:「犯……而有…者」表示只有犯「……」罪,而只要具備有各款情形「任一種情形」者,則成立第321條第1項之罪。這種情形與將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分列各條」之文義「本來就不相同」,例如第321條之1,係原先的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之2,係原先的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依 此類推。雖然文字的角度來看,不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抑或是分列各款為單獨條文,好像所有的文字都相同,只是拆開而已。但是就是因為此二者的立法模式不同,其「文義」就產生了差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只是在設定某罪的「最低」的滿足條件,但分立各條文時,則是每一條文是一種條件,只要滿足了,就滿足了,符有多條文即是「法條競合」,就像偽造特種文書時,雖然特種文書不是公文書就私文書,但是競合下僅論第212條而不論第210條或第211條。

綜上所述,基於目前的立法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用只是用來描述「成立本罪」條件滿足的「低消」而已,本來就不能以「分立之各條文」的方式解釋。就像沒有人批評現行的詐騙集團常常者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的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而認為是法條競合,既如此,為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例就必需承受罵名?

本文認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的立法模式同第321條,但第136條本來可以直接併入第135條第3項而成為其中一款,卻採不同的立法模式而直接獨立成罪,亦即前面所言之「分立之各條文」的方式。故妨害公務的加重,有採第321條設計者,亦有獨立成罪者。


[1]下面是一則兩性專家對於什麼是「好利用的女人」的條件:
如果妳的男友,顯現出下列態度,那麼妳就要小心了。不管妳自己是怎麼想的,對他而言,妳只不過是個「好利用的女人」。
他的行為或態度,符合下列敘述嗎?
● 他總是很快掛上妳的電話。或者,他很少跟妳聯絡。
● 還沒認識很久,他就已經不花錢在約會上。或者,你們一變成男女朋友,他就馬上停止花費時間和金錢在約會上。
● 會跟妳借錢。
● 會突然說「我要見妳」、「我們見面吧」。
● 明明約好了,當天卻聯絡不上他。
● 明明錯的是自己還惱羞成怒,要妳道歉。
● 很多時候不知道他在幹嘛。
● 不管LINE他還是打電話給他,都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回覆。
● 約會就等於上床。
● 就算你們有一陣子沒見面了,他還是會優先選擇跟朋友的約會,或是他自己的社交活動。

結果如何?只要有任何一項符合,妳無疑就是「好利用的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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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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