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體理論與價值理論

業於 2024-03-21 由 黃聰明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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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討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要件時,通常會提到盜領存款時,在竊盜罪其他構成要件都該當時,倘行為人若將卡片歸還時是否仍該當竊盜罪?此時有所謂的實體理論認為卡片已歸還,因此不該當;而採所謂價值理論者,則認為卡片雖然歸還但被害人的存款亦隨之減少,仍該當竊盜罪。

本文認為「動產」必須經由「實體」的支配之用而產生「效用」,亦即二者是一體兩面之事,怎會被如此切割以觀呢?實體的「使用」將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減其效用,但效用減少的情形會因為動產的性質而有差異,姑且稱之為「實體效用理論」:

由上圖可知,金融卡的效用是「身分識別」,其「支配」而產生的「效用」與學生證相當,而且,除非實體毀損或到期,否則其效用並不隨著使用時間而異其效用。故,行為人返還其盜用之金融卡時,原持卡人仍可在後續的「支配」而產生相同的「身份識別效用」,因此,對原持卡人而言並未對金融卡的所有權或持有支配的利益有所減損,職是之故,關於金融卡的部分不該當竊盜罪。

想要處罰竊卡盜領存款的行為人,請另外想辦法,不要自以為是地認為「實體」是實體,「價值」是價值,更何況金融卡的價值在於「身分識別」,能領到錢,是因為「身分識別」的「效用」而且帳戶還有存款可用,而不是金融卡就是錢!

另外,從效用的角度來看,電池(不是行動電源喔)、悠遊卡、瓦斯筒等,都是隨著使用遞減,但是後二者的特性是做為載體之用,亦即可以再補充之後回復原狀,對於行動電源也是,因此,如果行為人於使用後再回復其效後返還時,由於物之實體及效用都沒有減少,故此種情形,本文認為不該當不法所有意圖。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1]雖然談的是侵占罪,但本文認為其核心概念即為「物之實體及效用都沒有減少」:

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

從物之實體效用理論亦可解釋行為人甲將乙的5萬元的手機幹走之後,並留下5萬元的現金。個案中雖然從「貨幣價值」而言,甲大可拿該筆錢再買機手機即可,但乙喪失的的是乙的手機效用,而非5萬元的效用,因此,甲仍該當竊取。

綜上所述,竊盜罪的「動產」持有支配是否被破壞,看的是相應的「效用」,亦即實體產生的價值是否已減損。此亦可以「使用竊盜」得到驗證:為什麼歸還了使用竊盜的腳踏車不該當竊盜罪,不是因為實體還在,而是利用實體產生的效用還在。由此亦可知,被使用過了的車票就算實體歸還還是沒用,因為無法「再次」使用而能產生相同的「效用」,因此竊賊將盜用之車票使用後歸還,雖然「實體」還在,但相應的「效用」已蕩然無存了!至於效用逐級遞減這種具有「消長」性質的準動產或是不記名的悠遊卡,一旦使用了再歸還,其效用依然減少,就被使用的效用部份,仍該當竊取。

不過悠遊卡會因記名與否而有不同(下圖左相當於偷錢買東西,下圖右則是冒充身分買東西):

最後,Roxin的貨幣價值思維是否還有區辨功能?可能沒有,因為從「效用」的角度以觀,假設有人私自以100元現鈔私自兌換零錢所有人10個10元硬幣時,雖然10個10元硬幣的「實體」已不存在,但卻有100元現鈔「實體」可資支配使用,而且一樣可以產生「100元的效用」。跟貨幣效用本質相同者為食物─效用就是吃了它,而吃了之後,效用就沒有了,實體也不見了,所以,吃掉人家的蛋糕後隨即買回相同的一份蛋糕是否該當竊盜罪呢?

101年軍法官考試試題:

甲乙同住一棟宿舍,經常相互串門閒聊,房子無分彼此。一日,甲不告而入乙的房門,乙恰好外出。甲發現乙的書桌上有一撲滿,倒出檢算,合計有一千元的銅板。甲恰好需要銅板,於是取出自己的千元鈔票一張,塞入撲滿,拿走所有銅板。乙返家,發現撲滿裡的千元零錢變成一張千元鈔票,大為不悅,向甲索討,甲不允。乙於是提出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的告訴。問甲是否成立此二罪?(25 分


本文開頭文字係摘自林侑毅(譯),申道賢、尹娜鏤(著),說話的內功,野人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初版首刷,頁44。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78%2c20210128%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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