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吃白喝認定之時點

業於 2024-03-11 由 黃聰明 更新

討論詐欺罪時,對於默式詐欺都會討論到白吃白喝的問題。亦即檢討這樣的個案時,都會強調行為人並無支付之意思而點餐,因此是施用詐術,由於行為人並無支付之意思,因此支付財物者未能取得相應的對價,因此受有財產的損害。

這樣的檢討,完全基於已知行為人有「不想支付」的不法所有意圖。但本文的疑問是:一位用餐的客人走進店家並點了一碗素食佛跳牆及一罐洛神花茶,請問:這位用餐的客人是「白吃白喝」的人嗎?

店家接受了顧客的點餐後,據以上采,此時店家取得對用餐的客人的債權,就是會計上的「應收帳款」:

到目前為止,都無法知這筆債權是否會成為「呆帳」,不管是從會計的角度或是刑法的「結算原則」,店家都沒有受到財產的損害。

什麼時候會知道該筆「債權」從頭到尾就是一場夢?收不到錢的時候,還是找不到人的時候。前者很可能是店家的常客,因此吃完後,發現沒帶錢,所以老闆說下次再付,又或者該人並非常客,跟老闆說他忘了帶錢,等會再拿錢過來,老闆同意。這二者情況,都沒有辦法判斷這位用餐的客人是否「吃白食」,而老闆也沒有認為這筆債權會是「呆帳」;後者,趁老闆沒注意的時候「落跑了」,這個時候,老闆才頓然醒悟,收不到錢了,債權頓時成為「呆帳」,由於是認列呆帳,因此,原先認的銷貨收入的效果被抵銷了,但是相應的銷貨成本卻仍在帳在,店家損失的是銷貨成本的金額,純就這筆交易編製的損益表,會因為銷貨收入的金額與壞帳相同,導致本期損益為負數,而金額即為銷貨成本。

所以,詐欺罪貫穿的因果關聯雖然從詐術開始,但要確認是否為詐術,卻是由「受有損害」來驗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法律人常說的「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受有損害」反而應該是從受有損害才「確認」行為人的「不法所有意圖」,絕非教科書在討論白吃白喝的個案時,先假設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來「確認」其行為是「施用詐術」因此被害人受有損害,本文認為應該是在先確認受有損害,確認了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這樣才能「再度確認」行為人的點餐行為係「傳遞與內心事實不符」的詐術。同時,認定白吃白喝時,所謂的債權已不存在,存在的只有呆帳,由此亦可知:白吃白喝時只有呆帳沒有債權[1]。

綜上所述,白吃白喝「直接作用」是「受有損害」的評價而非「施用詐術」的評價。教科書在言及「白吃白喝」時不自覺地預設了「受有損害」,同時基於這樣的前提下評價行為人係默式詐欺之「施用詐術」。

最後,最後,最後(重要的事要講三遍),當我們用「白吃白喝」一詞時,即表示詐欺罪定式結構要素及因果關聯皆已符合,完全就是「完完整整」地該當詐欺罪的一種態樣,絕不是只用來說明「默式詐欺」此一構成要件而已,同時「白吃白喝時只有呆帳沒有債權」。

從上述白吃白喝的個案中,為何能說明行為人自始並無支付之意思?那是由後續的「逃逸」時間點經由「回溯」的評價的結論,所以才說,在進店點菜用餐時是無法評價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有不法的意圖。從時間點的回溯方足以評價的觀點,試問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534 號刑事判決[2]是否有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信用卡為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固屬違反約定事項,不免有民事責任,惟如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應急,其金額不多尚未逸出其清償能力範圍,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判決中「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需要後續證據證明,因此,正確的敘述是將句子前後做調整:

惟如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應急,其金額不多尚未逸出其清償能力範圍,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顯見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下面這則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出現一樣的問題:

法律問題:甲持信用卡向乙經營之特約商店「假消費、真借款」,問甲、乙應否負刑責?討論意見:甲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蓋甲、乙共同施用詐術,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特約商店清款時如數給付,使甲取得現金週轉之利益,使乙取得利息(乙先扣除利息後將餘額給付甲,惟乙尚未達重利罪之程度)之利益,因此,甲、乙應共負詐欺得利罪責。丙說:如甲依約給付簽帳款,與乙即無刑責,否則,甲、乙應共負詐欺得利罪責。蓋甲如於簽帳次月即依約給付簽帳款,則甲雖取得現金週轉之利息,乙雖取得利息之利益,惟發卡銀行亦取得手續費(特約商店應按刷卡金額給付一定比率之手續費予發卡銀行)之利益,無人受損,故甲、乙均無刑責。倘甲未依約付款,足見甲、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採甲說。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之初,甲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而非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款為準。而乙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其對甲詐欺得利之意思有所認識為要件,尚難僅以甲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而論共犯。擬修正:採丙說。惟類似案例,乙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宜一併注意。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錯誤的句子是:

審查意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之初,甲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而非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款為準。

首先,如何證明「甲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再者,「而非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款為準」,雖然可以用來證明「簽帳之時點」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的的「事後證據」可能有很多,但是「事後依約付款」是「最能推定」的一項證據,除非有「反證」否則事後依約付款是有「推定效果」的。因此,或許審查意見可以是如下的內容:

審查意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與否,應以行為之初,甲有無給付簽帳之意思為斷,雖不能僅以事後有無依約付款為準,倘無其他事證,事後依約付款仍具有推定簽帳之初是否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既無積極事證證明簽帳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無罪推定,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1]即使帳上以呆帳處理,於法上店家還是有債權的。這裡使用的「沒有債權」是指沒有實現可能的債權,因此,店家才受有損害。因此,本文認為《淺論「假買車、真貸款」中詐欺取財罪之「財產處分」、「財產損害」構成要件》這篇文章第56頁至第57頁的比較是有疑問的,因為該文的債權指的是「法定的債權」,但從詐欺罪來看,是沒辦法實現的法定債權,這樣的解釋才能符合該文提到白吃白喝為何成立詐欺罪,因為債權沒有辦法實現而受有損害,觀察的是整個交易流程,但假消費真借款在該文的時點只在假消費時,二者時點不一樣,債權所代表的意義也就不同,故就債權比較是有疑問的!chrome-extension://efaidnbmnnnibpcajpcglclefindmkaj/https://ja.lawbank.com.tw/pdf/01-2-學員論著-楊凱婷.pdf。非Chrome瀏覽器者,https://ja.lawbank.com.tw/treatise.aspx?id=363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7%2c%e5%8f%b0%e4%b8%8a%2c5534%2c2008103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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