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有狙公者,愛狙,養之成羣,能解狙之意;狙亦得公之心。
損其家口,充狙之慾。俄而匱焉,將限其食,恐衆狙之不訓於己也。
先誑之曰:“與若芧,朝三而暮四,足乎?”衆狙皆起怒。
俄而曰:“與若芧,朝四而暮三,足乎?”衆狙皆伏而喜。
竊盜罪實務見解與學說見解並不完全一致,特別是在與搶奪罪比較時。如果竊盜罪做為刑事財產犯罪的截堵作用時,是否竊盜罪之「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是所有財產犯罪都不該當而行為人的行為尚具有「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性質時即可論以本罪,亦即從白馬非馬的角度來看,一旦能指出哪種顏色的馬時,即稱以該顏色之馬。例如強盜罪亦有「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但強盜罪還多了「至使不能抗拒的強制行為」,因此即應稱以強盜罪而非竊盜罪。
除了「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外,竊盜罪並無加重結果犯的設計,亦即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甚至可以忽略。哪些財產犯罪有「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呢?從「東西我要了東西給我」的理論模型可知,除了竊盜罪以外,尚有搶奪、強盜……等罪:
下面個案,可能該當上述關於「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及「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蓋個案中行為人實行係基於秘密為之,而該「秘密限於行為人主觀上不為原持有人知悉或誤認原持有人不知情,至於行為於客觀上是否為原持有人或第三者知悉,則非所問」[3]:
如果是下面的個案呢?
如果是下面個案呢?
最後一組個案:
第一組,行為人的作為在於避免「人的出現」,一旦人沒出現,連輕傷的可能都不會發生,會符合「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及「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這二個條件。
第二組,雖然「人出現了」,但是行為人的行為從機率的角度來說,亦符合「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及「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這二個條件。不過這組個案中的前三個,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係公然為之,應論以搶奪罪,而學說則認為除了第3個外,都是寛鬆持有,應論以強盜罪,其實學說這個論點的本質一樣是基於「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形勢及「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這二個條件。個案中的第3個,有「公然」也有「緊密持有」,因此既不符合實務的判準,亦不符合學說的判準。物是否為狓害人緊密持有,雖然攸關是否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但從其他客觀條件看來,這個條件不是「唯一」的條件。倘竊盜、搶奪與強盜是「周延互斥」之集合,則搶奪為「竊盜以上,強盜未滿」,因此其判準是「強盜未滿」且「其形勢有人員死亡或重傷的風險」。
第二組的第1種「捉不到捉不到」的情形,例如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 513 號法律問題:
法律問題:某甲路經某地樓下,見某乙(住二樓)擲交鄰人之互助會款,掉落地上,竟予取走,適經警巡邏而當場捕獲。某甲係犯何罪?
審查意見:按刑法之持有以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且事實上支配其物為已足。本例某乙將錢擲交鄰人時,不慎掉落地上,但該錢尚在某乙監視中,自不得謂已脫離某乙持有。又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取之為搶奪,乘人不知之際而掠取之始為竊盜。是本例某甲係犯搶奪罪。
第二則是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 1013 號法律問題[4]:
法律問題:計程車司機甲載送乘客乙(乙攜有行李一批置於車尾行李櫃中)欲赴某地,途中甲獲悉行李中置有現鈔及貴重物品,竟意圖不法所有,故將車開至爬坡路段並故為熄火,佯稱引擎故障,告知乙為安全起見請暫行下車候其修車,乙信以為真下車等候,甲見乙甫下車即急駛離去,致乙損失財物不貲,問甲係犯何罪?
審查意見:採丁說:
一、該行李仍為乙所持有,且乙並未依己意交付甲,故與侵占罪、詐欺罪構成要件均有未符。
二、甲將計程車強行開走,並非乘乙不知而竊取之,亦非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自與竊盜罪、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甲所為,顯係以詐術之方法,使乙不及抗拒,而強取乙持有中之物,應成立搶奪罪。
第三則是法務部檢察司法78檢(二)字第1319號函復臺高檢法律問題:
法律問題:某甲佯稱選購金飾,老闆依其所請交付金飾供其選看,某甲接過金飾,轉身逃逸。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
研究意見:某甲犯搶奪罪。蓋某甲佔有該金飾選看時,該金飾仍在老闆實力支配之下,某甲並未合法持有,其乘老闆不備之際,持以奔逃,即屬公然掠取,應認構成搶奪罪。
第四則是屏東地檢七二、四決議[5]:
乙因重病獨臥於醫院之病床,其神志清醒,惟口及四肢均不能動彈,甲見情起意,將乙上衣口袋內之現鈔取走,乃不顧其神志清醒,公然取走財物,應構成搶奪罪。
與第1種情形相類的是下面這則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考題:
四、甲至乙開的珠寶店佯裝要買鑽戒,並請乙不斷拿出不同鑽戒觀賞,但甲表示都不滿意。最後乙拿出全店最貴重的鑽戒,開價新臺幣 300 萬元。甲對乙佯稱,希望到珠寶店門口用視訊讓家人看看鑽戒的大小及外觀,並與家人私下商量願出多少價錢,他的名牌跑車停在店外面,車鑰匙可放在櫃臺上以為擔保。甲帶著鑽戒走到珠寶店門口,正假裝要打電話時,竟立刻拔腿狂奔,逃逸無蹤。乙拿著車鑰匙追出門外,發現無法打開車門,過了半小時後,真正車主才出現,並表明自己只是在隔壁銀行辦事,根本不認識甲,乙方知受騙上當。試問甲有何刑責?(25 分)
與第4種情形相類的是下面這則98 年度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考題:
二、甲看見國中生 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 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求 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25%)
第三組,「人出現了」,被害人緊追不放、雙方拉扯及行為人行為引發的形勢,一樣從機率的角度,不符合「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第三組,「人出現了」且行為人的行為,一樣從機率的角度,不符合「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只是個案中,行為人沒想遇到對手了。
綜上可知,竊盜罪的竊取行為看似下了一個很漂亮的定義,卻是缺了「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這個條件,而最難下的定義就是這個條件,本文認為很難有一個「正面描述」而可以「一網打盡」的定義,因此,提出以現行財產犯罪的框架下,以「負面描述」來截堵:
「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 ~(強盜罪 ∨ 搶奪罪)
「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 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
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的行為,鑑於其行為未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亦無引起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風險,該當第320條之項竊取。
現行實務見解認為竊盜行為屬於和平、秘密及非公然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2]:
竊取行為是否要求為不使人知的秘密方式?學理與實務仍有若干些微的落差。一般而言,學理上並不要求竊取行為必須為秘密不使人知的方式,即使被害人或是他人得以共見的情形下,仍無損於竊盜罪的成立,但仍有異說;而實務的見解認為,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以平和或秘密的方法,而為財物之取得。
試比對一下前述公式與實務見解:
於學理上則認為竊盜行為,係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而為違背原物支配關係意思的取走,並不以乘人不知不覺,且以秘密或隱密之方式為必要[2]。同樣對照如下:
學說上尚有一種說法[2],其中所謂「財物持有人的連動性存在」所考量者亦為「上述形勢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的衡量:
當行為人的取走行為,作用的對象係針對財物之時,如其取走行為所破壞的持有關係,並無財物持有人的連動性存在時,其取走的行為係一種竊取行為;若取走行為雖作用於財物,但因財物與其持有人間具有連動性的關係,間接地會因持有支配關係的破壞,而必然觸及持有人的人身安全疑慮,亦即因取走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乃至生命上的危險性,或是具體的損害性時,此時取走行為乃屬於搶奪行為的類型。
由於搶奪罪與強盜罪本身有清楚的構成要件,易於判斷,且此二罪依現行條文規定,本身即帶有「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一旦排除這二罪,這個風險即予排除不計,因此,公式中並未加入此條件。
從結論來看,這看起來好像跟沒有說一樣,竊盜當然不會是強盜罪也不會搶奪罪。真的嗎?這是一個基於「週延互斥」的前提下,以排除法排除明顯不該當之個案情形後餘留的各種情形以濟正面表列無法窮盡的個案情形。
或謂「上引起人員致死或致重傷的風險極低」這個標準不夠明確,難以操作,真的是這樣嗎?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20 號刑事判決[1]中的解釋何嘗不是:
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上訴人等取得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44. 88%(詳見附表之計算式),倍數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並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約為月息 2%至3 %之標準,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下圖如何論處: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5120%2c20201117%2c1。
[2]柯耀呈,竊盜與搶奪概念的糾結,月旦法學雜誌,2011年3月,第190期,頁232-240。
[3]黃惠婷,竊盜罪之「竊取」,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2010年8月,第 157 期,頁122-127。
[4]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type=Q&id=B%2C19850000%2C024。
[5]高金桂,竊盜或搶奪?,月旦法學教室,2012年9月,第119期,頁2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