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加重重利

業於 2024-03-25 由 黃聰明 更新

美國麻省理工學院(MIT)系統動力學大師Sterman教授問同學,
一張厚0.1mm(公釐)的紙對折42次有多厚?
大部分同學回答1m(公尺左右)。
實際上是4。4億公尺,
這個數字遠遠超過地球到月球的距離。


103年6月18新增第344條之1,一般認為這是針對暴力討債的規範,因此亦認為為何只有針對第344條的重利才有其適用,是否無法達成規範暴力討債進而保護債務人。

立法理由有透露些訊息,但不完整。為什麼只針對第344條的重利?溫習一下第344條第1項的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重利罪的「被害人」是誰?從條文可知這些人會想得到金錢或物之貸予,係因行為人所處的「形勢」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常態而論,就是一些迫切但求助無門的人,逼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各位覺得隨著時間的演進,下圖左與下圖右的機率何者為高?

從捨本逐末(Shifting the Burdern)之系統思考基模[2]呈現上述的問題如下,其中的「信用卡」及「依賴外援」相當於第344條中貸與金錢或物品之人:

假設一切不變,現時「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人,下圖右的機率應該較高,相對而 言,貸以重利者想要實現其債權的機率就愈低,雖不致於狗急跳牆,但必然使用更為「不一般的手段」否則如何保全其債權,其本都要不到了,遑論「重利」,例如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1]:

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

有了這樣的認知再來看一下立法理由就更清楚了:

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右圖即為系統理論中的因為增強環路(reinforcing feedback)所引發的雪球效應,因此此等人所處的形勢遠較其他債務人嚴峻:

除了第344條的形勢造成第344條之1的形勢風險外,其實還有一因素在條文中被納入衡量,那就是遠比一般人要付出更多「債額」,對於身處該形勢,這樣的「債額」不只是讓「雪球」加速而已,更會「失速」!第344條之1的作用在於調節第344條可能形成的失速列車,例如:

由此可知,本罪是第344條重利罪後對被害人而言係惡化其形勢的「加重」,故稱之為「加重重利罪」顯然符合本罪的形勢,有人主張本罪為「不當索利罪」實有不妥,蓋本罪不在於行為人的行為而在於行為人的行為而造成被害人的處境。

以上係就被害人的角度,如就貸與人的角度而言,由於貸與重利者並不像一般的金融機構會先行評估債信而且會尋求重利以解決困境者,常態而言,這些人通常債信欠佳而無法藉由正常金融或人際網絡取得資助,因此,就其貸與重利而言亦冒有相對於一般金融機構為高的風險,這樣的風亦可能促成其後續取得重利的行為的迫切性。


陶在樸,超圖解系統思考,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初版一刷,頁018。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1187%2c20200430%2c1

[2]陶在樸,超圖解系統思考,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初版一刷,頁01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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