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6條規定: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有認為是「純正身分犯」,例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52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基此,本罪之犯罪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同條項但書乃規定得減輕其刑。
一個債務人,走著走著就「黃袍加身」一躍為「有身分」的人:
這難道不是由於債權人促成的情事變更嗎?債務人面對的是因為「情事變更」所形成的形勢風險導致債務升高「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風險,為什麼是身分犯嗎?債務人的身分一直沒有變,變的是其面對的形勢及引發的形勢風險。
既然法律人這麼喜歡玩身分犯這個梗,那就玩大一點,修訂第356條:
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如此一來,不管是純正身分犯或者是不純正身分犯都齊全了,第31條第1項與第2項也能充分發揮功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