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係前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贓物一旦為人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媒介」後即由「贓物」之性質形成贓物形勢而與前財產犯罪之形勢區分,而這個贓物形勢於贓物第二次變得之後「解除」,亦即此贓物形勢是由贓物之性質所形成。本文認為在贓物形勢中,任何對贓物的做為,對原所有權人而言都是升高其回復的風險,為保護原所有權人,特設贓物罪:
有認為前財產犯罪與贓物罪間要有時間差,那這個時間差是多少?
甲將所保管之手機贈與其知情之女友。乙是否成立贓物罪?
有認為甲的侵占與乙的收受是「同一時間」,因此僅能論以侵占的共同正犯。「同一時間」如何計得?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改變事物的狀態,而時間如果由人們發明的單位「秒」來看,乙收受與甲之侵占怎無時間差,更何況以人們所用的時間單位「秒」與「秒」之間可以有無限的切割。因此,本文認所謂的時間差並無意義。況且甲贈與時展現的侵占故意,乙並未有之,豈有共同的決議?
下述個案,甲是否成立贓物罪?
甲將竊得之物售予乙後再行購回。
有認為甲是前財產犯因此其「再」取得之物仍非贓物,不該當本罪主體。但本文認為,前財產犯的形勢在前財產犯建構贓物形勢之後已然「消失」,難道一日為前財產犯,終身為前財產犯?當「時序」進入贓物形勢之後,前財產犯亦已進贓物之形勢中,當由贓物形勢檢討,故非不得該當本罪主體。
前財產犯的幫助犯或教唆犯,雖然論罪時依「共犯從屬理論」劃歸為前財產犯形勢,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及形勢的「切換」,即如同前財產犯的標籤一般,進入該形勢之後,其與贓物的關係自然不受前形勢的影響,本文認為前財產犯的幫助犯或教唆犯亦得為本罪之主體。
下述個案,丙是否成立贓物罪?
甲將所保管之手機贈與不知情之女友乙,嗣後乙再將該手機贈送給知情的丙弟。丙是否成立贓物罪?
贓物的形勢只會在第一次變得之後為準贓物,倘準贓物變得之財物,不再以贓物論,因此贓物形勢即告「解除」。本例中贓物一直以「原形」的狀態流通,與本罪第二項規定未符,因此丙仍處於贓物形勢,丙收受知其物為贓物並收受,該當本罪主體。
下述個案,乙是否成立贓物罪?
甲欲典當贓物於乙時,乙要求甲出示證件,甲隨即表示回家取證件後,數月未歸,乙隨即流當該物。
尚有學者認為贓物罪的成立需有合議的共同協力,準此,上述個案中的乙因為與甲並無合議的共同協議,不該當本罪主體。同樣地,本文認為,乙仍處於贓物形勢下,沒有理由不該當贓物罪主體(假設乙懷著「就算是贓物也無所謂」的想法)。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17 號法律問題[1]:倘原所有權人處於贓物罪形勢中亦可該當贓物罪
法律問題:某甲將其所有名牌機車一輛以新台幣五萬元出質於某乙,在某乙占有保管中,某丙竊得該機車後,某甲以一萬元故為買受,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研討意見:
甲說:按贓物係指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如屬自己之財物,縱係不法由第三人取回,因非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不足成立財產上之犯罪,從而亦無贓物罪成立之可言,某甲將其所有名牌機車一輛出質於某乙,某丙竊得該機車後,某甲買受其所有機車,應不成立故買贓物罪。
乙說:某丙竊得某乙占有保管中之某甲所有名牌機車一輛,則某丙既犯竊盜罪,其所竊得之某甲所有機車一輛,自係贓物,某甲故為買受,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某丙竊得質押權人某乙占有保管中之某甲所有機車,某丙應成立竊盜罪,某甲知情故買該贓車,亦侵害質押權人某乙之財產上權益,應成立贓物罪,本題以乙說為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19920211%2c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