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銀員高價低掃行為

業於 2024-03-25 由 黃聰明 更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法律問題[1]:

法律問題:甲與大型賣場之收銀員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至該賣場選取價值新台幣 (下同) 二千元之貨品後,經由收銀員乙之櫃檯結帳,而由乙輸入價格僅二百元之其他低價品價格條碼後,向甲收取二百元,將該物品交予甲攜出。問甲、乙所犯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甲、乙共犯背信罪。甲與大型賣場之收銀員乙共謀,約定由甲選取較多或較高價值貨品後,經由乙之收銀櫃檯結帳,乙則以多報少,將二千元貨品結帳為二百元圖利。因甲、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責由受雇於大賣場之收銀員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大賣場之利益,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甲雖無受委任之身分關係,因與有身分關係之乙共犯,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乙說:甲、乙共犯竊盜罪。大賣場除收銀員外,尚有其他管理安全人員負責監管場內物品安全,甲、乙基於意圖為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賣場監督人員不注意之機會,竊取物品,應成立竊盜罪。而其以低價物品結帳,不過在掩飾其竊行,不影響竊盜罪責之成立。
丙說:甲、乙共犯業務侵占罪。乙於執行收銀業務時間,亦屬賣場物品之持有人,竟以以多報少之結帳方式,圖謀財物,亦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吞入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甲雖無業務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乙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結帳行為,乃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之彌縫行為,不影響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修正甲說。
修正甲說:甲、乙共犯背信罪。收銀員乙對大賣場貨品沒有持有關係,甲與大型賣場收銀員乙共謀,約定由甲選取較多或較高價值貨品後,經由乙之收銀櫃檯結帳,乙則以多報少,將二千元貨品結帳為二百元圖利。因甲、乙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責由受雇於大賣場之收銀員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大賣場之利益,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二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於甲雖無受委任之身分關係,因與有身分關係之乙共犯,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討結果採修正甲說,亦即行為人涉犯背信罪。但本文認為,仍有檢討第399條之3的空間。由於行為人的背信行為,該當「不正方法」,而「輸入價格僅二百元之其他低價品價格條碼」即為「輸入虛偽資料」,至於「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則是大賣場的「資料庫系統」記載著「低價」的銷貨收入,卻同時記載著「高價」的銷貨成本。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001100%2c00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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