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結合犯結合依據

業於 2024-03-30 由 黃聰明 更新

形式給合犯又稱為亦稱「明示結合犯」,係由基礎犯罪與相給合之罪結合而成之罪,二者成罪之故意向來是爭點所在。在提出本文見解之前,首要之務即是先瞭解一下什麼是是形式結合犯。所謂「形式結合犯」,乃指從刑法規定之形式以觀,立法者明顯係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結合而成另一獨立犯罪,以加重其處罰的立法型態,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經第332條第1項規定形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那麼對於二罪之間的故意時點時有爭執。學者有認為「結合犯之成立,仍應以所結合二罪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要件」。本文的疑問在於:既是基於刑事政策而將二罪獨立成一罪,又非實質結合犯,為何需有犯意之聯絡?下面這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係以時間與空間的關聯性是結合的主因:

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即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不問其動機如何,亦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這則判決係基於基本犯罪建構的形勢下,以「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建立起二者的關聯:

這個原因建構的形式結合犯非基礎犯罪的「時間函數」。那麼所謂的「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的本質是什麼呢?本文認為是「形勢風險」,亦即基礎犯罪建構的形勢形成形式結合犯之罪,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的「風險聯繫」圖示如下:

以相關係數來描述的話,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二者的相關係數會比較接近下圖右「正相關」的關係:

本文認為二罪之故意於「實質結合犯」具有函數關係,但就形式結合犯而言則否,因此本文並不認同下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犯,須行為人對於強制性交與殺人二者應有包括的認識,如僅有強制性交之認識,於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既係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本文不認同的原因即在於基礎犯罪建構的形勢,於另行起意之後,風險並未稍減,亦即其構成威脅的風險並無二致,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2]對第321條第3款的形勢風險的看法:

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

認識係「故意」中「知與欲」要素中的「知」,而30 年上字第2559號判則以「犯意聯絡」:

刑法上強盜殺人罪或強盜放火罪,均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殺人或放火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聯之犯罪行為,即不得以結合犯論。

判例中所謂「犯意聯絡」,其意義相當於行為時即應對所結合之犯罪均有故意,如果是在第一行為完成以後才另行起意為第二行為,則不構成結合犯。不過這則判例最後被最高法院85 年度第2 次刑庭決議變更見解了:

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本罪處罰。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並非所問。本院30 年上字第2559 號判例應予變更。

綜上所述,故意不是二罪結合的關鍵,僅需基本犯罪形勢即可,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25 號刑事判決[1]: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3825%2c20100618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716%2c20100204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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