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係前財產犯基於財產犯罪之所得,以實體物為例,此物必然有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效益:
倘基於行為人思考著如何能使贓物的量或質的期望效益極大化,刑罰的角色則在於讓其期望效益極小化或趨近於0,茲以增強環與調節環建構而成的雙環的因果回饋環圖示如下:
因此,可以使贓物的期望效益極大化或者因此極大化而使得原所有權人能「追蹤」此物並「請求返還」的難度增加者,應可為本罪之行為人:
「事後幫助」或「事後犯罪隱匿」,都會使得返還軌跡被拉長或淡化,同時能「維持」贓物的性質,最後讓行為人的期望效益最大而「受益」,其結果都是會原所有權人「妨礙返還請求」。因此,本罪的行為主體顯然不限於「前財產犯」以不之人,亦不限於是否有「合議的共同協力」。
思考一下二則實務見解:竊盜後銷贓,為處分贓物行為,應包括於本罪,不另論贓物罪(司法院30院解2202)。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900 號[1])。因此被認為前財產犯不該當贓物罪。但從文義可知,贓物罪係屬原財產犯罪之一部,既屬一部,當然僅論以原財產犯罪,而非贓物罪不該當。惟本文認為原財產犯罪對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進行第一次破壞,後續的銷贓行為係屬第二次破壞,亦即該銷贓行為業已「拉長返還軌跡」,故本文並不認同實務見解「包括於本罪」或「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
本罪之刑罰作為犯罪之處罰,或作為法益的保護,雖然實務採「妨礙反還請求權」,學者王效文採「違法狀態維持」。但基於前面的論述,本文認為行為人端的「期望效用」極大化,及所有權人端的「返還請求權妨礙」極小化,只是不同面向的觀察,除此二端外,其餘理論各說都具有說明的功能,因此,本文一貫認為,甲說乙說,甚至胡說,都只能解釋一部現象,實無「以全概偏」之必要,綜合各說才足以觀全貎「綜覽全局」而不致於「瞎子摸象」。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2%2c%e5%8f%b0%e4%b8%8a%2c6900%2c199312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