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認為恐嚇是指一切言語、舉動,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下,只要足以令人心生畏怖,讓受害者產生不安全感均屬之,因此恐嚇不以發生客觀實害為必要條件,只要構成抽象危險狀態即可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參照),其核心本質為「心生畏懼」,而強盜罪依條文則是「至使不能抗拒」。心生畏懼與至使不能抗拒的「界限」為何?
不管是學者林山田,或是陳子平,或是蔡聖偉,關於強盜罪與恐嚇罪,都是二個不同的「類別」。學者林山田及陳子平認為前者屬於「財物罪」,而後者則是「獲利罪」。但是這二個類別的本質差異是什麼?如果搭配學者蔡聖偉對強盜與恐嚇罪的區分「個別財產」與「整體財產」的話,強盜罪是「破壞物的支配」,只要物的支配被破壞即屬之,而恐嚇罪必然就是「~破壞物的支配」,如果以詐欺罪的角度切入,就是被害人的「整體財產減少」。因此,亦有稱呼強盜罪為「他損」,而恐嚇罪為「自損」。綜上可知,強盜罪與恐嚇罪是「沒有交集」的二個「類」,或者說二者的交集是「空集合」,而其界限為「物性」與「利性」的差異。
早期對脅迫與恐嚇的區分標準是「時間先後」:行為人倘以「現實的惡害通知」,是為脅迫;行為人倘以「將來的惡害通知」,是為恐嚇。這個標準是從「行為人的行為」做為劃分,而非就財產的「物性」或「利性」,但終究仍可依時間之先後將之區分為「空集合」的二個「類」,而其界限為「時間的先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但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而此決議之後,原先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刑事判例,不再援用。因此,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強盜罪與恐嚇罪的「界限」似乎回歸到「心生畏懼」與「至使不能抗拒」,但以是否「至使不能抗拒」來推定並視為「心生畏懼」。本文的疑問是:「心生畏懼」與「至使不能抗拒」是二個毫無「交集」的「空集合」嗎?不存在因為「至使不能抗拒」才「嚇到漏尿」嗎?下面這則97年普考政風考題不會檢討強盜罪,但是「依前述實務見解」則應解為強盜罪: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知 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付款 ,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詐騙集團之此類行為,構成何罪?
下面這則104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二試考題中乙向丙要求贖金之行為,一般亦解為恐嚇取財,但本文仍認為此題仍與上題相似,係利用乙「以為是」虛假事由讓被害人信以為真之後,「否則將殺丁滅口」顯然已讓丙喪失抵抗能力,丙的心理形勢由「信以為真」切換到「心生畏懼」,最後再切換到「至使不能抗拒」,故應檢討強盜罪:
二、甲因為手頭拮据,遂對乙說,家大業大的丙有一獨生子丁,但丙對丁卻極為吝嗇,因此丁希望能演出一齣綁架的戲碼,以能從丙那裡撈一筆錢供大家花用。甲對乙詳細描述丁某日某時會從家裡出來,到時綁架丁要逼真一點,而丁也會假裝掙扎配合。然而事實上,甲完全都在欺瞞乙,丁根本未參與此計畫。嗣後,信以為真的乙誤認丁的掙扎是在演戲,而將其強行架走交給甲,並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甲遂將丁釋放。試問甲、乙有何刑責?
本文一貫的見解認為二罪的差異在於行為人對於構建「侵害財產形勢」的策略選擇究竟是「以物為焦點」的「生理解決策略」抑或是「以人為焦點」的「心理解決策略」,這是交集為「空集合」的「策略界限」:
因而造成「誰剪斷了所有權定」,這是「人」與「物」形成「空集合」的界限,也是「行為人」與「被害人」形成「空集合」的界限:
而這二種不同的策略即是從被害人的角度觀察則是「意思決定」的有無所發展出來的,因此二罪的界限是意思決定的有無。而「意思決定」的有無即無「東西我要了東西給我」的理論模型:
其實這個「意思決定」在舊的見解中是「隱藏版」的標準:
例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下面是一則92年行政警察考題:
甲、乙兩人沈溺聲色場所,需錢孔急,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由甲出面,向乙之父丙徉稱乙之人身自由已受其控制,若欲乙能平安返家,丙須支付一百萬元。丙擔心乙受害,乃如數支付,甲、乙兩人平分其不法所得。
「若欲乙能平安返家,丙須支付一百萬元」中「若欲乙能……」係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將來」,「乙之人身自由已受其控制,……,平安返家」,則是「惡害通知」。被害人「擔心乙受害」係「I Think…」的「意思形成其間」。行為人的焦點在於「人」,其行為人在「影響意思決定」,其目的在於被害人「乖乖地自已交出」其「物」。
下面是一則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第一試考題:
32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A)詐欺罪
(B)搶奪罪
(C)準強盜罪
(D)強盜罪
甲「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的目的在於「壓制被害人」就像「人不在現場一樣」,使其得以「不費吹灰之力」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行為人的焦點在「物」,「人」是其妨礙,惟有「除去障疑」才能「取物」。
將前述二則試題,綜合「隱藏版」的標準與本文之模型對照如下:
最後,利用前述模型再來檢討97年政風該題目,倘認為題目中,行為人有將意思決定權交給被害人,被害人雖是「無奈」,但可以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給錢時,則與行為人「自行取走」的強盜罪不同: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知 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付款 ,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詐騙集團之此類行為,構成何罪?
如果被害人還能有自由意思決定,都屬於「自損」。倘心生畏懼「再升級」以致「形勢切換」至使不能抗拒,則被害人完全喪失自由意志時,屬於行為人能夠「予取予求」的「自取」形勢,則應檢討強盜罪,以本題的形勢而言,孩童之父母雖是陷入極度恐懼,但是對他們而言,這是一個無法自由意思決定的情勢而是一個「至使不能抗拒」的情勢,本文認為應該是「他損」的強盜而非「自損」的恐嚇取財罪;104年律師該題中乙揚言「否則將殺丁滅口」顯然已讓丙喪失抵抗能力,丙的心理形勢由「信以為真」切換到「心生畏懼」,最後再切換到「至使不能抗拒」,應檢討強盜罪:
以上論述係基於行為人建構一個令被害人「信以為真」的形勢而言,亦即行為人的惡質在於利用不實訊息取財。但是,如果行為人真的為「擄人」後進行勒贖時,則會檢討的是強盜與擄人勒贖的界限了(詳《至使不能抗拒之勒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