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之既未遂判斷有各種之見解,本文曾於《強盜結合之知乎也者》乙文中從文義解釋的觀點說明第332條之既未遂標準係以相結合之罪之既未遂認定,並以「框起來的一罪」的角度做大略的解釋,本文接下來將對所謂「框起來的一罪」加以詳細說明:
首先,《至使不能抗拒之形勢》乙文中,提出強盜罪係行為人以強制力建構出一個讓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的形勢而讓行為人能夠予取予求:
其次,《形式結合犯結合依據》提出形式結合犯的結合依據在於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二者間具有「風險聯繫」:
最後,因而「框起來的一罪」,以強盜殺人結合犯而言,指的是在強盜罪建構起來的形勢下,行為人實行殺人行為,從最後這個結合而言,基礎犯罪之強盜罪只是用來建構一個實行殺人的形勢而已,亦即結合之後強盜罪的行為轉化為至使不能抗拒或強制的形勢:
綜上所述,強盜罪的作用在於建構出一個至使不能抗拒的形勢,而相結合之罪則在此形勢力與之結合。雖然強盜罪的既遂在於強制後取財,但就建構至使不能抗拒形勢而言,既遂固然有此形勢,但未遂只是未取財,仍有此形勢,因此,基礎犯罪的既遂也好,未遂也罷,其做為建構至使不能抗拒或強制的形勢皆已完成。而在這個至使不能抗拒或強制的形勢下所為的相結合之罪只是「某一形勢下的一罪」,因此,該「一罪」既遂,則在這個至使不能抗拒或強制的形勢下的「一罪」既遂,該「一罪」未遂,則在這個至使不能抗拒或強制的形勢下的「一罪」未遂。
茲將本文一開始的「框起來的一罪」與「某一形勢下的一罪」對照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