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非職務上行為

業於 2024-04-15 由 黃聰明 更新

公務員依其身分,除可為「法定職務權限」外,亦可為「非法定職務權限」,因此依此身分建構公務員之形勢而涉及相應的形勢風險:

關於~法定職權行為最明顯的就是第129條的違法徵收罪中的「公務員」並不限於「有徵收租或其他入款職務」之公務員,一般文獻上認為 ,若是有權徵收濫權違法徵收,自難辭其刑責;若是原係無權徵收者,竟巧立名目徵收,亦足以喪失國家威信1],換成本文的說法就是「汅染了這層公務員的外衣」。

「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係刑法第1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職務」云者,依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 3603 號判例解釋如下: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

至於職務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2]: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

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文義而論,公務員之職務上之行為,解釋上不會有爭執的二個條件之聯言:

公務員 ∧ 法定職務權限

倘「不該為而為」者係「違背職務」,那麼指的是上述條件聯言的否言或者是經運算後之選言:

¬(公務員 ∧ 法定職務權限)
= ¬公務員 ∨ ¬法定職務權限

上述條件式為一選言,故只有一為真,則選言為真時。但框在瀆職罪章的形勢下,條件式中的「¬公務員」不該當此罪章,因此「¬法定職務權限」必然為真。圖示如下:

其中關於公務員「DO」這件事,並未要求在公開或私下為之,亦無要求「DO」時要具有「法定公務外觀」,當然亦可納入條件:

公務員 ∧ 法定職務權限 ∧ 公開 ∧ 法定公務外觀

則其否言:

¬公務員 ∨ ¬法定職務權限 ∨ ¬公開 ∨ ¬法定公務外觀

綜上所述,只要批著公務員的「外衣」所為「非合規」之行為,都是「不該為而言」的「違背職務行為,至於是否「公開」或是否具有「法定公務外觀」都不影響該否言為真。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九版,頁68。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7%2c%e5%8f%b0%e4%b8%8a%2c1817%2c2008043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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