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非抽象危險犯

業於 2024-04-14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文的放火罪指的是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因為相對於第174條第2項及第175條而言皆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例如105年司法官題目:

7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罪質為何?
(A)實害犯
(B)具體危險犯
(C)抽象危險犯
(D)繼續犯

再看一次第173條第1項條文: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配合條文對照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034 號刑事判決[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如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損,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屬既遂。查桃園市○○街○○號「台西鵝肉店」,為鋼骨鐵皮造建築物,經上訴人縱火燃燒後,其鋼骨及鐵皮受火熱嚴重燒損,店內門窗破裂,所有物品、裝潢、設備付之一炬,有卷附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損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原判決認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並無不合。

相對前述判決,下面這則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2]的判斷標準不同,但對既未遂的看法是相同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原判決雖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該「故鄉茶藝館」遭放火燃燒後,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由一樓內部通往二、三樓之樓梯延燒至二、三樓,致二、三樓內部之物品及裝潢亦均遭火燒燬,地下室則因延燒較為輕微,僅部分物品及裝潢遭火燒燬。並未認定該茶藝館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遽論被告以該罪,顯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

不管是「燒損,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即屬既遂」或是「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都是對放火的「燒毀」結果的認定,如果對照毀棄損害罪章的第353條第1項的「毀壞」: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搭配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870 號判例: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除了放火罪係以「放火」作為手段,而第353條「不限手段」外,「放火燒毀」及「毀壞」的本質並無不同。但第353條是「結果犯」,那麼「放火罪」也是「結果犯」 嗎?

本文認為前述的放火罪判決「寫的不好」或者說對管理出身而不知法律人默契的我而言「寫的不好」。這二則判決存在之法律人默契,或者說存在有一個「預設的前提」是「一定程度的火」才會有「一發不可收拾」的「公共危險」,亦即放火這個「風險因子」在某些「風險結果因子」所形的「形勢」有「一定的門檻(threshold)」或稱為「臨界值」才足以引起「公共危險」的「形勢風險」,而上述的判決在探討就是這個門檻。

這樣的門檻或臨界值以同為社會法益來說,就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此,雖然從條文及相關判決看起來,放火罪與第353條是一樣的,但是放火罪的「位置」是「社會法益」,因此,既使條文及判決沒有「寫出」,但解釋上還是必須由「社會法益」這個「形勢風險框架」予以理解與解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7%2c%e5%8f%b0%e4%b8%8a%2c4034%2c2008082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7%2c%e5%8f%b0%e4%b8%8a%2c1719%2c19980514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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