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未有人所在之形勢

業於 2024-04-26 由 黃聰明 更新

以建築物而言,刑法第173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第174條第1項構成要件則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有一行為人欲放火燒毀其無人看管且上鎖之倉庫及其內之貨品藉以詐領保險金,行為前,行為人業已巡視倉庫多日。豈料放火燒毀倉庫之後,發現有一焦屍位於倉庫之內。經調閱相關之影像紀錄,發現放火前一晚有一流浪漢竟破壞倉庫之鎖而進入其內。請問:行為人該檢討第第173條第1項還是174條第1項?

有謂此二罪的關係如下,因此二罪形成包含關係,故除去等式右側之人,只是第第173條第1項不該當,仍應檢討第174條第1項。這樣或許可以解決此二罪看似「互斥」的規範關係。

173 = 174 + 人

由於刑法要求「明確」,於是有人提出了這麼「明確的等式關係」。但本文一貫認為,認事用法的我們是「人」不是「神」,對於社會事實無法「非黑即白」地認定,總是存在有我們「無知之事」。

在說明本文關於此二罪的關係之前,先瞭解一下第173條第1項中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這個構成要件的目的是因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在「常態上」或說「機率上」是有人的,但不表示「一定要有人」,此即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中所謂之「通常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411 號刑事判決[1]則用「平時」描述: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是次火災發生時之凌晨時間,平日於該時間經常仍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等,該館於上訴人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上訴人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

故而從形勢風險的觀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是「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分別指的「常態上」的有人及「常態上」的「未有人」,而非「一定有人」及「一定沒有」的「互斥關係」,因此會在「常態上」有人的住宅卻是「一定沒有人」居住之事實,例如舉家依親國外之子女;也可能是「常態上」沒有人的建築物,因為建築物之特性而「萬一」出現了「意想不到之人」,故此二要件關於「人」之有無所形成機率分配分別是「右偏的常態有人」及「左偏的~常態有人」的關係如下:

類此的定義方式,亦可見於釋字第145號解釋中關於「公然」之見解:

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因此對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這種「特定時點」的看法並不讚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判例的圖示如下,左圖是放火時,放後後,人已不在屋內,而一時間屋內「沒有人」:

一旦認事用法採此判例見解而非「常態有人」之見解時,似乎是對此「風險結果因子」的「具體評估」而使得本為「抽象危險犯」之第173條第1項之罪「變換其罪質」為「具體危險犯」。況且此種見解於現今大廈或公寓式建築,例如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2]:

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 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 宅 ,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8%2c%e5%8f%b0%e4%b8%8a%2c5411%2c19990923。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1%2c%e5%8f%b0%e4%b8%8a%2c2734%2c19920611%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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