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4-05-09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文要檢視三類文書:國家法益之第132條、第138條、社會法益之第210條及個人法益之第315條及第352條。依英文版之中華民國刑法,文書對應的都是document。但前述三種法益中,僅有在社會法益中對文書有定義,不管是三功能或五性質,都是對文書的定義,而這個定義再參照第220條即可知道,「文書」不一定是「紙paper」製品。這個在社會法益中的文書定義,在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中,基於「體系解釋」一定適用(毀損有價證券,毀損通用貨幣,論以第352條之罪),但不符合這個定義者,在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中是否也是document ?

下面是一則96年第二次行政警察試題,題中丙簽寫中的罰單,定然是份文件,但在簽寫中,必然不符合文書的三功能或五性質。

甲違規超車,致鄰車駕駛乙緊急煞車受有輕傷,交警丙前往處理簽發違規超車罰單,甲懼而將丙簽寫中之罰單搶下撕毀,問甲應負何刑責?

設有下面的個案情形,是否該當文書?與前一則試題一樣,個案中的繪製中設計圖及名片,定然是份文件,但名片一定不是社會法益之文書,設計草圖仍在繪製中,其情形與上題中丙簽寫中的罰單是一樣的情形。

甲將乙繪製中的智慧型手錶的設計圖撕毀外,同時將甲珍藏多年的僅剩的一張其生父的名片澆上繪製草圖的顏料,致該名片已模糊難辨。離去前,瞥見乙的記載十數年的泛黃日記一本,順手將之帶走離去。

上則試題,如果不將之視為文書而視為「物品」尚能符合第138條規定。但對於個人法益之毀損罪章時,毀損文書規定在第352條,其刑責重於第354條的其他物品之罪,因此,是否為文書,對於行為人而言關係重大。

下面是一則虛構之個案,其中寫有甲的祕密的那張日曆紙,其承載的是「祕密」,亦即不欲為人知悉之內容,而此性質與作為「公共信用」有間:

甲於用鑰匙鎖住的小木盒中,有一日曆紙,其背面中有文字:甲子是我於婚後與前男友乙所生,我死後,請讓甲子認組歸宗。甲於113年5月9日絕筆 。

本文認為,document的文義很廣,置於社會法益的「公共信用形勢風險下」,基於公共信用的「共同信賴」,document的三功能或五性質是「框」在這樣的一人個形勢風險之下的定義。但是對於第138條的妨害公務而言,或對於第352條的財產法益而言,三功能或五性質並非必然的「風險因子」,因此認定上就不必要固守社會法益之公共信用形勢風險之文書定義。或許可以使用document的「字面意義」亦即第220條的「紙」或「電磁紀錄」即可。至於其他特性,在第138條的情形,可輔以「妨害公務形勢風險」個案認定;至於第352條及第354條涉及二罪之刑度不同,雖論以第352條之罪,但個案量刑時,可就條文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行為人之犯行為適當之刑罰。

人,有要負責的,有不用負責的;有加重量刑的,有減輕量刑的;同樣的,document有公共信用的,有妨害公務的,也有侵害財產法益的。但都要基於保護法益下的形勢風險加以認定,不必然一個「人」,整部刑法典就只有「一種解釋」,形勢風險不同,風險因子及其屬性就不必然相同。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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