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價關係之不必要說

業於 2024-05-01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121條、第122條及第123條關於賄賂罪,學說與實務均認為,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的對價關係[1]。

實務對於此對價關係採客觀認定,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218 號刑事判決[2]: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除了客觀上的審酌外,所謂「對價」是否以「相當性」為必要,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187 號刑事判決[3]認為: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原判決以甲○○違背職務辦理物品採購使林某獲利一百六十四萬餘元,而其所取得之洗衣機及抽油煙機僅值約一萬餘元,即認兩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而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但「對價關係」對於該當本罪是必要的「客觀」要件嗎?倘以第121條條文為例,其構成要件如下:

不管是明示的要求與期約,抑或是默式的收受,都是「主觀意思」的「表示」,只要有任一種意思表示即已該當,「對價關係」必要嗎?以賄賂罪而言,意思表示即為「公務員」此「風險因子」的「風險結果因子」,僅需此二因子即足以建構賄賂罪之形勢風險,至於「對價關係」作為「主觀意思」內容之「具體審查」而具有「門檻」之作用,在賄賂罪的形勢風險下顯非必要。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7版,頁40。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7218%2c20111228。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4%2c%e5%8f%b0%e4%b8%8a%2c3187%2c2005061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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