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生命型態

業於 2024-05-24 由 黃聰明 更新

法律人最喜歡的口頭禪有很多,「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應該可以名列前矛。刑法關於生命法益的保護,在實害的部分,殺人罪章捨我其誰,除此之外,墮胎罪章亦屬之。如果等之等之,那麼二者的保護密度應該相當。僅就刑度而言,如果都是生命法益的保護,那麼涉犯此二罪章者,應有同等之刑度。但觀之目前條文規定,顯然是對生命法益之「等價」的漠視。更因為這樣的漠視,學者與實務一直在爭執何謂人之始期。如果說,殺人罪章與墮胎罪章有相同的刑度,則此爭執即無必要。

等則等之,凡「人」者,都有免於被綁架、被略誘……等保護。但懷胎24週、一部露出這二說中的「胎」如何被綁架,如何被略誘。胎與獨立存活之個體「人」,是二種不同的「生命型態」,刑法要探討的是如何對此二種不同的生命型態的「自然差異」做妥為規範,而非糾結在「何時點」劃定為人或者為胎。法律人最常引用第274條生母殺嬰罪而認為「甫生產時即為人」,因此「體系解釋上」應採陣痛開始說,若果,請告訴我,你可以悶死一個人,你如何悶死一個陣痛開始時的腹中的胎兒;你可以遺棄一個人,你如何遺棄一個陣痛開始時的腹中的胎兒。再說了,要說體系解釋,那麼民法第6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否已說明了,非死產是否指的是「出生後」才是「人」呢?

又例如與其爭執何謂「墮胎」,不如基於客體生命型態差異,或可將墮胎區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稱墮胎者,係指胎兒非自然狀態下的型態轉換,胎死,如同第271條之實害犯,胎出未死,如同第293條之具體抽象危險犯。

很難想像「法律人」在執著什麼,不說都是「生命法益」了嗎?不是說「等則等之」,如果對生命法益的法益保護都有相同程度的刑罰,至少有一定程度的「等則等之」,此時則毋須執著「人的始期」如何界定,因為行為人對於生命型態為胎及生命型態為人,皆負一樣的刑責。如果能在法典中適用「人」者,當以能獨立生存的型態為定,非此型態者,則可以「胎」視之。如此,在適用上不致產生模糊,而且因為二者的生命法益的保護刑度都一樣,即使有恐龍分類錯誤,但因刑度相同,行為人仍負其應負之法益責任。

但是基於「不等則不等之」,差異的是客體的自然差異以及這樣的自然差異應有的保護規範。

行為人對被害客體為強制生命型態的轉換,分別成立墮胎罪與殺人罪:由胎轉為人及由人轉為屍體。如果由胎直接轉換為屍體呢?現行殺人罪章第274條有生母殺嬰罪,於「甫生產時」可適用外,其他行為人於此結果,應可由墮胎罪章規範。

由於墮胎罪具有保護懷孕目的自然成熟,亦即瓜熟蒂落,倘行為人行為妨礙此目的者即為既遂,因此,本文認為墮胎的既遂有二種,分別是生命型態由胎轉換為人(早產說,非基於生命的自然轉換)及生命型態由胎轉換為屍體(殺胎說,懷孕目的的不達),至於由胎轉換為人後再轉換為屍體者,屬殺人罪章而非墮胎:

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 1223 號判例採此見解:

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使之早產為要件,若係未遂或不能發生結果,除成立他罪外,僅限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始有處罰明文。

爰下面個案[1]倘採「分娩開始說」,則個案中之「胎兒」型態被「視為」「人」。但採本文見解,個案中「胎兒」型態「並未轉換」,甲的行為不該當殺人:

甲、乙未婚同居,不久懷孕,甲因經濟因素反對保留胎兒,二人因而經常爭吵。某日,於接近分娩期時,二人又因故爭吵,這時乙感到週期性的陣痛,要求甲帶她上醫院,當二人下樓梯時,甲故意將乙往下推,造成乙不僅受傷且送醫後胎兒性命不保,試問:甲成立何罪?

至於下面個案依現行見解,行為人並無罪責。但依本文見解,行為人有「間接故意」使得「生命型態」「非自然轉換」,可以檢討墮胎罪:

孕婦甲有施用毐品習慣。醫師對甲提出警告,施用毐品可能導致胎兒畸形、發育不全或造成早產、流程之後果,但甲仍執意繼續施用毐品。甲果然早產生出一個月腳茫縮的畸奇嬰兒。問甲是否成立重傷罪或墮胎罪?


[1]黃惠婷,刑法案例研習(二),新學林出版,2008年7月,一版,頁203。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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