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誹謗之事

業於 2024-05-13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10條規定,其中第1項為「誹謗」罪,藉由條文中之構成要件可知,「誹謗」者,係指「意圖……指摘或傳述……之事」: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條文中有下述特徵:

一、由第1項規定具有應罰性可知,行為人「摘或傳述之事」對他人名譽「具有毀損及降低」之虞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因此,「推定」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具有惡意」。本文暫以「推定」而非「視為」解讀。
二、第3項所謂「誹謗之事」,包括「主觀」之「散布於眾意圖」及「客觀」之「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且從此項規定以觀,本罪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只有「真實與否」及「公共利益與否」。
三、綜合前二點,行為人行為雖具有惡意,但只要「摘或傳述之事」具有「真實性」且「公共利益」,仍屬不罰。

因此可知,第310條成罪的要件是:推定行為具有惡意且不具真實性,或者推定行為具有惡意但具有無涉及公共利益的真實性。亦即,第1項是「開放性構成要件」第3項是「違法性審查」,正面地「真實惡意原則」審查。

假設,行為人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否具應罰性: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第310條的適用而言,欠缺「意圖」。即使有意圖,是否具有對他人名譽「具有毀損及降低」之虞應個案認定,亦即「惡意推定」。即使認定有對他人名譽「具有毀損及降低」之虞,是否具「真實性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不具真實性,不過此四種行為除了第一種(自衛或自、自辨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有正當防衛或或緊急避難之性質)之外,「常態上」應具有「真實性」,但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仍應個案認定。即使都是真實的,而且個案認定都具有公共利益,因此,不罰。由此可知,此四種行為要同時滿足「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及「惡意推定」。

第311條規定是「善意……而有……」,因此是需要同時符合「二個條件」的「連言」,作為前提的「善意」二字,貎似用來「推翻」上述之「惡意推定」基於善意而意圖散布於眾,所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但什麼是「善意意圖」,條文中並未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由於「善意」並未規定,而意圖作為指導行為之用,此亦無法由此四款行為即「視為」具有「善意意圖」,因此,本罪做為「違法性審查」,其實只要依第310條第3項認定即可,亦即真實性且涉及公共利益──第2款至第4款,或者「正當防衛或或緊急避難」──第1款,毋須另立條文。

最後,有認為第311條可以適用於第309條,但依本文前述的論述可知,第311條是作為第310條的「違法性審查」,但第309條的性質「具可罰性」而非「推定具可罰性」,因此應無適用餘地。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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