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因不得已之事由

業於 2024-05-10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274條「因不得已之事由」係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1]:

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另外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立法理由「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原則上應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何第274條修法理由亦有此項?立法理由「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倘為「生產前」,原則上亦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288條規定第3項之情形與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相同之本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但人工流產不論何時皆可為之?

現階段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進行,但醫療行為不在此限。一般來說,懷孕6個月(24週)以上屬於晚期引產,胎兒已經逐漸發育完成,這時候的引產危險性極大。所以醫院是不會幫懷孕超過8個月的孕婦進行引產手術,除非胎兒染色體異常、嚴重畸形,或母體出現問題。但是晚期終止妊娠仍是非常爭議性的議題[2]。

由於人工流產有「時點之限制」,故雖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情節或刑法第288條第3項情節,但已逾該時點,此時的最佳時點就是「生產時」或「甫生產後」:

這樣的情節可以呼應立法理由,亦能解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240 號判決之合理性,蓋對已知之事由之「時點」的選擇,應有其急迫性:

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

或許第274條適用之時機主要用於填埔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刑法第288條第3條「未及時」的補救,而發樣的補助同樣有著「生命法益被權衡」之議。而這樣的理解則能解釋為何「產後憂鬱」並未立法理由提及,蓋此時,人之「生命法益」的保護顯然高於生母「身體法益」之保護,至於刑度可以納入量刑時為之。倘此一「不得已事由」係「補救」,則刑度需有相應之調整,或者在未修法之前,應納入「量刑」考量。


[1]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A677A8B4F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FFFFFD00^04536108051000^00023001001。

[2]Line Today網站,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nYDWDy(最後瀏覽日:113年5月10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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