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私行拘禁

業於 2024-05-12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02條有一爭點在於「一時欠缺行動意思或能力的人是否為本罪客體」。有採否定說認為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未被限制,有採潛在行動可能性的肯定說。

是否為客體,檢討的是構成要件的該當與否,結果是「有罪」或「無罪」。但是如果從行為人的角度,原則上是「既未遂」或是「不罰」。有一例子就是把小嬰兒放在嬰兒車,或謂小嬰兒沒有行動意思,不該當本罪。從行為人來說,行為人有「私行拘禁」之故意否?小嬰兒有沒有行動意思不是重點,重點是哪個「正常人」認為把小嬰兒放在嬰兒車是為了限制其行動自由。就像哪個「正常人」會拿「水槍」指著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死你?只能說,舉小嬰兒這個例子的「人」,有點那個……。即使不從「故意」排除,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接下來舉的例子是,喝醉之人。行為人為什麼要將一個喝醉酒的人「關起來」?都知道這個醉酒之人已經喝茫了,已經沒有行動能力了,如果還這麼做,不啻與拿「水槍」指著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死你?一樣嗎?但是倘行為人想的是趁現把該酒醉之人關起來是最好的機會,不管是基於善意或惡意,「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都已該當,只待「結果」。如果醉酒之人醒來之後發現被關了,那就是既遂。如果沒有被關,那就是被放了。被誰放了?非行為人放的,由於醉酒之人一定會醒,這是「常識」,因此過了一段期間之後被非行為人放了,那麼表示行為人的私行拘禁「未遂」,被攔胡了;如果是行為人放的,那應該是「限制行動自由結果未發生」之「中止未遂」。

誤以為床上有人而機槍狂掃時,結果床上之人早已死亡多時,論以殺人未遂。類似地,實已死亡之人被誤以為酒醉之人而為「私行拘禁」,是否為「未遂」?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藉由客體狀態的檢討,要嘛「不罰」,要嘛「未遂」。但討論時,以客體是否有行動能力出發,只是「有罪」或「無罪」。「不罰」與「無罪」與二者本質是不同,「未遂」與「有罪」亦是如此。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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