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關於火之公共危險相當有名的判例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以下將時空調轉至民國28年獨門獨戶的住宅而非現行集合住宅的前提說明。配合此判例關於放火與第173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條文,圖示如下。由圖示明顯可知,住宅所有人的存在與否「決定性地」建構了公共 危險形勢是否合理?除非本罪保護的放火人的「生命身體法益」,否則「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為何是法官拿來說嘴的理由?
同樣的荒謬是行為人過失「失火」的認事用法:住宅所有人被法官認為仍在屋內,所以適用第173條第2項。但第173條第2項是抽象危險犯,光憑一個人就能從上圖沒有人需有「致生公共危險」的形勢風險「轉變」為不需判斷的抽象危險犯,憑什麼!
「故意」放火的人,自己不會有傷亡,是否論罪還要具體判斷「致生公共危險」,而「過矢」失火的人死了或受傷了,卻直接背負公共危險,使得惡性較重之放火,其應負之罪責較惡性較輕之失火為重,這個的判例所為之評價豈失「輕重失衡」!例如前面圖示之個案中,行為人的住宅係獨門獨戶且周圍並無鄰居,故意放火的人燒了自己的房子,人沒事,頂多就是房子沒了,但不負「公共危險」罪責。惟失火之人,一樣是房子沒了,如果人死了還好,否則受傷了還直接背負「公共危險」罪責,到底是「誰比較可惡」。
這樣的法官,這樣判例,這樣的不知檢討仍延用之法律人,可悲!如果法律人是人而非神,很多時候根本無法決定出「常態性」的抽象危險,即應放棄這樣的立法而改採個案認定的「具體危險」,畢竟法律人是「人」不是「神」,哪來那麼多的「先知」可以直接從錯綜複雜的社會事實中,僅「抽出(abstract)」用一或二個條件就能篩選出「抽象危險(abstrakte Gefährdungsdelik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