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強制結構

業於 2024-05-29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強制罪規定在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文很簡單,直覺的解釋就是行為人「對著」被害人施以「以強暴、脅迫」,而於「當下」影響其「現在或未來」做與不做的意思決定:

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650 號判例,應屬此見解,亦即被害人於行為人「行為當下」其意思決定受到行為人行為的壓制: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1]明確指出,強制力不以直接施以被害人為必要,但被害人必須在現場。或許這樣的直覺是「人在現場才能感受行為人的強制力」: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

81 年度專技高考律師考題亦屬之:

三、甲以握有某地政事務所主任乙貪污之證據,威脅乙將原為丙所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簿上丙為所有人之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甲之名義;另將甲為所有人名義之土地一公頃,變更登記為三公頃。並由甲持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知情之某銀行行員丁之協助,向該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五千萬元。問甲、乙、丁之責任各如何?(25%)

92 年度高考三級政風(選試刑法、刑事訴訟法)考題則是當下的行為影響被害人「未來行為」的意思決定:

四、公司職員某甲無意中發現其同單位之同事乙女有侵占公司款項情事,由於某甲平日暗戀乙女已久,於是利用此一機會要求乙女同居,否則將舉發乙女侵占公款一事,乙女恐怕事發,不得已允其所求。某甲刑事責任如何?(25%)

「人在現場才能感受行為人的強制力嗎」,很直觀但非必然,故條文或可解讀如下,這樣的解讀,則強制罪的行為人係「當下」建構一個「意思決定不自由」的形勢風險,而此風險則於「當下」或「未來」成就,同時被害人不見得需要在「當下」的現場:

當下以強暴、脅迫,使在場或不在場之於當下或未來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於當下或未來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圖中虛線表示行為人可能並未「直接」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但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建構的形勢風險仍使得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不自由:

這樣的解讀在於規範行為人不應以強制行為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至於是直接對被害人感受強制的意思決定不自由,或者是行為人行為「後」,其強制的效果對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不自由仍具「因果」在所不論,亦即本罪是對被害人意思決定保護,雖然人行為人行為當下被害人在現場,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被直接壓制,但不能因而據以推論出被害人在行為人行為當下如果不在場就「不會」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的不自由,只要行為人能夠「建構意意決定不自由的形勢」即已該當。

下面這則85 年度專技高考律師考題中,行為人在「當下」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抑制其意思決定,但其行為在「未來」抑制其意思決定。常見類似的個案,例如面對積欠房租的房客,房東趁房客不在時,採取斷水斷電或更換門鎖等手段意圖迫使房客搬離。

三、甲將其計程車停放在乙家門口,並在車內睡覺,乙返家時進門受阻,遂將該計程車破壞。甲應如何處斷?(25%)

因此本文並不認同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 1803 號法律問題[1]之結論,蓋行為人在「當下」並未「直接」對被害人抑制其意思決定,但其行為在「未來」抑制其意思決定,二者間具有因果: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素有嫌隙,某日,甲見乙之機車停置郵局前,乃乘機抒憤,暗自購得鎖鍊一條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不得已,僱請鎖匠開啟,始得返回,問甲犯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無罪。
(一)甲以鍊條鎖住乙之機車,固使乙無法騎用,惟對乙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核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合。
(二)若採乙說,認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則甲若對乙實施強暴、脅迫令乙不能騎用機車時,因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不平現象。
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一)甲乘乙不在時,暗自鎖住乙之機車,對乙固未施予強暴、脅迫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但甲之行為,已致生乙無法騎用機車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以外之『他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罪
(二)至甲對乙若施強迫,反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之疑慮,則係立法問題,可從量刑方面審酌
丙說: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以強暴..』其強暴行為,不必對被害人直接實施(如毆打、扭抱),對被害人之所有物為強暴行為(如取走物品),亦屬之
(二)本題甲以鎖鍊鎖住乙之機車,縱甲加鎖時,乙並不知情,甲之行為仍係強暴行為,其結果使乙對其機車之使用權受到妨害,而乙之行動自由則尚未受剝奪。依其情形,自應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6%2c%e5%8f%b0%e9%9d%9e%2c122%2c19970424

[2]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B%2C19861000%2C004&type=q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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