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如果未滿十四歲者為幼童,則與幼童性交,那麼第227條第1項中的屬性有「未滿十四歲」與「性交」,而第222條之1第1項第2款的屬性亦為「未滿十四歲」與「性交」,惟犯此款之前提為第221條,因此,還有一個額外的屬性為「行為人之行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因此,此二罪實非合意與非合意之「互斥」關係,而是白馬非馬的屬性包含關係,「合意」此屬性自始不在條文中,行為人違反未滿十四歲之人意願,從白馬非馬觀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第222條第1項第2款處斷:
倘以意願為屬性,第221條顯然是對「有能力表示意願之人」而「違反其意願」,而第225條第1項則是「有能力但不能」、「有能力但不知」(撿屍可以是這種類型之人)及「沒有能力必然不能」、「沒有能力必然不知」(幼稚園小班的3歲小兒,國小一年級的7歲小學生,這種情形在於此類型之人對「性交」並無概念,就像以前的我對「勿緊」沒有概念的錯誤認知),則第221條與第225條第1項應有互斥的屬性關係:
因此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在某些個案中,本文認為未滿14歲之男女,從意願的角度,客體的屬性應屬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故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第227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處斷。此一「意願豬頭」圖解如下:未滿十四歲,沒有意願此要件,一律論以第227條第1項之罪,一旦違反其意願,則有第221條第1項「違反其意願」此要件,或者是「不知或不能」之「不具性交概念蚍力,故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綜上,被害人倘為未滿十四歲之人,首先檢討第227條第1項,其次檢討有無違反意願第221條第1項,最後,在無法檢討有無違意願時,檢討是否因為「不知或不能」抗拒的第225條第1項。但不管如何,只要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最低消費是第227條的「年齡」構成要件,由於年龄與意願能力並非互斥,因此應再檢「意願能力」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