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卻遺棄事由之定位

業於 2024-06-12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294條之1是阻卻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抑或是阻卻罪責事由?由於本條之事由並非法律上對法令或契約建立起的聯繫予以「切斷」,因此,行為人於該當第294條時,其行為人仍該當第294條之罪,而第294條之1的地位與正當防衛相當,是對行為人的行為予以「非犯罪」之評價。如果行為人能於行為時,即無該法令或契約之聯繫,則能阻卻構成要件,而由原先第294條行為主體「轉換」為第293條行為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1]中關於「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即屬第294條法令或契約聯繫之「切斷」,一旦「切斷」之後,行為人即不會因為該法令或契約的切斷而該當風險昇高之惡意行為,此亦即為判決中所謂「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絧合性判斷,茲圖示如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112%2c%e5%ae%b6%e8%a6%aa%e8%81%b2%2c275%2c20240430%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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