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與行業社會功能

業於 2024-06-12 由 黃聰明 更新

菩提本無樹,明鏡亦非台。
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


關於傷害罪,目前的見解係採生理機能妨礙說與身體完整性侵害說。依此二說並以之適用於第10條第4項時,關於視能、聴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其認定就文義解釋而言,僅有生理機能妨礙說,而基準則是這些生理機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怎麼樣是嚴重減損?除前述五種指定的機能外,第6款的基準是「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適用的範圍從文義上應可包括生理機能的「重大不治」或「難治」及身體完整性的「重大不治」或「難治」。如果這六款是等價的,那麼前五款的「嚴重減損」應該可以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斷,而範圍則是「生理機能」而不包括「身體完整性」。雖然從文義上理解,這些被列舉的身體部位,應從「生理機能」解釋,但實務見解同時認可從「身體完整性」解釋,例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 2052 號判例: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另外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 4573 號判例亦是如此: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

手掌是一肢的部分,而手指又是手掌的部分,那麼在判斷手的生理機能的「重大不治」應如何判斷,以「單一手指」、「手指的某一隻」、「手指的某指幾隻」、「整個手掌」…。下面這則94年公務員升等薦任法制二試題被拿來彰顯所謂的行業社會功能是否該當重傷: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手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彈奏鋼琴,因而失業賦閒。問:甲成立何罪?

本書前文業已說明,所有的機能都是其機能,只是恰好這個功能被用於彈鋼琴,或軍人用於持槍並扣板機的而已,這些都只是手指的功能用於某個脈絡下的「正常機能」的發揮而已,不需要刻意冠以「特殊行業的社會功能」,只需回歸條文規定即可。因此,條文規定的是「生理機能」,並未限制這些生理機能應用的「脈絡」,因此,只要不是不可想像,例如用腳指彈鋼琴,各種脈絡都不排除而應納入,因此前述考題的認事用法應該是二階段的檢討: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手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彈奏鋼琴,因而失業賦閒。問:甲成立何罪?

如果從「一指」的生理機能來看,切斷的手小指,其手小指的生理機能完全是「毀敗」,只是「一指」之生理機能在條文的「一肢」之機能之「整體」而言,是否可以被認定是「一肢機能的嚴重減損」?或謂手的功能在於「抓握」,因此「小指」的缺陷並不會嚴重減損手的功能。手的生理機能只有這樣嗎?由於生理機能並不排斥各種脈絡的納入,只要該脈絡是「常態生活經驗」上「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因此,在第一階段後,可以補充生理機能「所有可能」應用的脈絡,任一脈絡下的生理機能嚴重減損,即該當,如果被害人的職業與該生理機能有關,只是「被優先」檢視的脈絡,而非惟一的脈絡:

甲與鋼琴師乙激烈打鬥,持刀切斷乙的右手小指,從此乙再也不能正常彈奏鋼琴,因而失業賦閒。問:甲成立何罪?

另外,從身體完整性來看,「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因而手小指既已切斷,「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屬符合前述判例見解,該當重傷。由於傷害罪的判斷同時採生理機能與身體完整性,因此,甲切斷乙的右手小指的行為,該當重傷既遂。

基於罪刑法定,刑法的解釋不能惡化行為人的地位,但也不應該犧牲被害人的法益。人的生理機能讓人得以面對生命及生活中的各式各樣的問題,其機能是否能正常運作,不應也不可以侷限。如果小指無用,那麼就都剁掉吧,這跟恐龍說「脾臟破裂而摘除,其理由是其機能尚有其它臟器代替,並非重大不治」一樣的荒謬,不知這隻恐龍是否願意摘除,手術費我出!人不是神,人的各組成及其功能,是我們不能完全認知的,更何況這些組成的「綜效」亦不是我們所能掌握,至少目前是如此,不然現在就是「複製人」滿街跑的情況了!

所以,重傷的認定要不要納入行業社會功能,就只是一個象牙塔的奇思創意罷了!「無立足境,是方乾淨。」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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