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略誘行為

業於 2024-06-13 由 黃聰明 更新

由於原住民在經濟上的弱勢,許多無辜的、未滿16歲的少女,往往被無知又缺錢的父母出賣到台北華西街的私娼寮,淪為雛妓。在性交易的食物鏈之下,父母得到了物質需求上的滿足,嫖客得到了性需求的滿足,老鴇、人口販子、私娼寮的保鑣,都因性交易而在轉手之間獲利。最可憐的莫過於雛妓本身,她們被迫從事性交易,不但被剝削得一無所有,甚至連最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沒有。

1987年1月10日,婦女運動團體、人權團體、宗教團體、政治團體等三十幾個民間單位及機構,以「彩虹專案」為名,聯合發表聲明「反對販賣人口——關懷雛妓」。齊聚到台北龍山寺和華西街示威遊行靜坐,抗議政府縱容「販賣人口及山地雛妓」,並到台北市桂林分局遞交抗議聲明。這是社運人士第一次為關懷雛妓的問題走上街頭。[1]


關於略誘行為及其相關的形勢風險,規定於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中的第241條至第244條,此時保保護的是未成年人免於「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此法益所指乃是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對未成人提供的「扶助、養育及保護」,同時維護家之完整性,對於通說所謂的「監督權人對未成女子女的監督權」恐非重點。除了保護未成年人之外,於第二十六章關於妨害自由罪章中,第298條至第301條亦有規定,這些規定的客體係「婦女」的人身自由。

除了客體上的差異外,現行條文關於略誘行為及其相關的形勢風險,以時間軸圖示如下:

由於第241條第2項及第298條第2項的意圖中包含了「猥褻」及「性交」,因此,由略誘行為建構起的形勢風險中,應一併檢討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適用。除了可能有妨害性自主外,可能的形勢風險尚有將這些客體作為「買賣與質押」之「人口」時的第296條相關的規定。最後,如果行為人為公務員人者,仍需依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7年鐵路人員高員三級法律廉政考試試題一則,其中粗體字部分係本文所添加:

甲因經商失敗,舉債過日,生活潦倒,乃與乙意圖共同營利,將自己未滿 16 歲之長女 A 帶至乙所經營之應召站押賣為娼,共同誘使 A 接客賣淫,為期 2 年,乙支付甲新臺幣 50 萬元。嗣後,由乙安排 A 至各飯店或賓館接客賣淫,A 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某日報警求救,經警察機關查獲,將甲、乙二人逮捕後移送法辦。惟在此之前,乙早一步獲知,於是將A移送至泰國。數月後,乙告知法官A的所在地,警方因而尋獲A。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上述的時間軸納入了妨害性自主罪章,此乃由於略誘行為建構的形勢風險中,並未針對意圖的具體實行行為訂有相應的規範。如果從現行法條設計的結構而言,條文中針對意圖者,通常亦會針對意圖的實行行為同時納入規範,例如第195條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第196條則有「行使」,第201條第1項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第2項則有「行使」。依此條文的結構,略誘倘涉及「意圖」者,應有類似第122條第2項「因而……」之規定,因為無此規定,則需另外檢討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關條文的構成要件,而且即使符合相關條文的構成要件,刑罰是否合宜亦是一個問題。


[1]民報網站,https://www.peoplemedia.tw/news/e4e91a38-d879-4c3b-99ef-f566f5bd664e(最後瀏覽日:113年6月13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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