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5條的情形是「 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而造成這種情形的原因必須是「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此有學者在批評對於未滿七歲幼童的性侵害中認為,本罪的適格主體必須是有性自主意思,卻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導致「 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情形,由於未滿七歲幼童根本不知「性」為何事,如何能有性自主決定權,因此,不該當本罪。本文想問的是:幾歲才算有性自主能力?難道要與99年第7次刑庭決議一般,直接適用民法規定這樣的「膚淺」嗎?
試問:如果行為人針對現行為6歲卻於3歲時即因意外導致成為植物人,或者針對曾為人妻而後因意外導致成為植物人,為性交者,可以說因為3歲時即因意外導致成為植物人之被害人,因為從一開始就無性自主決定權就與曾為人妻而後因意外導致成為植物人之被害人有所差別嗎?對行為人而言,都是對「 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植物人為性交,法律人的「等則等之」到哪裡去了?雖然就目前的規定而言,第227條第1項與第225條第1項的刑度是一樣的,但是行為人在性自主犯罪的體系上的位階是不同的,以「等則等之」而言,其惡性是不同的。第225條第1項與第221條都是相同的「惡性」──我就是要性交,你反抗也好,不能反抗也罷,我管你什麼意願,我管你幾歲,我就是要性交,你奈我何!
本文認為,除了第227條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特別有「年齡」的屬性要件外,其他條都沒有, 基於「罪刑法定」即不要都自己添加「一些有的沒的」屬性,不要像實務對第227條添加法所無的「合意」。特別是妨害性自主罪章如果是「性關聯器官」的身體法益的保護,「性慾」從來就不是必要屬性,那麼,所謂的「性自主」根本無立錐之地,如果堅持「性自主」,那麼第227條有所謂的「性自主」嗎?如果「性自主」是不必要的,那麼就無所謂第225條的適格客體必須有「性自主意思」。
本文認為並非第225條第1項的客體應與第227條第1項有差異,從體系來看,重疊的客體顯示著現行刑度設計的偏頗。對未滿14歲之人,且屬「不知或不能」者為性交,難道不比撿屍好齡女子惡性更性?下面是一則令人髮指的個案[1],其惡性尤重於撿屍,倘依學者的看法,此個案甚至不能論以第222條第1項第2款,因為未滿14歲之人,無性自主意思。對此,本文深感膚淺所引發的荒謬,實在可怕,特別是有「話語權之人」。因此,應該在第227條第1項的刑度上加重第225條第1項之刑度,亦即應參照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設計,因此,不是客體要以性自主意思切割第227條第1項,而是要加重第225條第1項之罪:
台南一名男子小黎(化名)與妻子離婚後,獨自撫養一雙兒女,沒想到竟從小女兒小美(化名)讀幼稚園時期就開始伸出狼爪,直到小美在國小學習健康教育時跟老師坦承,才讓案情曝光。對此,台南地院表示,小黎多年來共性侵小美664次,因此依強制性侵幼女罪各判8年,合併執行12年,全案可上訴。
本書曾提及「時間」的本質在於「改變」,而應用於法律則以「年齡」呈現。第227條第1項關於未滿14歲之人,這樣的「時間」長度在於一個人的「身心變化」的「改變」上,雖說每個人不同,但大致相當,在「常態生活經驗」上,其「心智能力」對於「性關聯器官」的形勢風險而言,大都會落在「不知或不能」的狀況,亦即被害客體倘為未滿14歲之人,那麼「常態生活經驗」上也是第225條的被害客體,難道我們僅因為被害客體的重疊就一定要將二者切割?從白馬非馬的觀點,屬性愈多者,通常是「惡性」愈重,刑度的設計上亦應如此。對25歲的妙齡女子撿屍,與對6歲幼童性交,二者的惡性會因為年齡就有所不同嗎?或謂,如果客體是未滿14歲之人,幾乎也都是「不知或不能」之人,那麼第227條第1項是否為贅文?以目前(113年)而言,未滿14歲之或許已經不都是「不知或不能」之人,以本文提出的體系,尚有分類評價上的功能。公共信用罪章的客體,不也都是「一層一層」屬性「堆疊上去」的?或許有更好的「體系」可以完美地分類,但至少截至目前為止,白馬非馬的體系,在程式設計的領域中(即是物件導向程式設計)仍是顯然較佳的典範,此在刑法亦同。
總是有人同樣是「摸著石子過河」,卻又是「罵著實務,卻為實務」。
[1]ETToday新聞網,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40613/2757049.htm(最後瀏覽日: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