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條規定,處罰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而行為有二種,一種是建立並成就風險,例如第271條的殺人罪,有排除風險之保證人地位卻不排除以致於成就風險。前者稱為作為犯,而後者則是不作為犯。前者是由行為定其惡性,而後者則是由保證人地位回溯定其不排除風險的惡性: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中,由文義得出的「行為」又可分為「評價行為」與「就是行為」。前者是「事後」就「行為當下」的行為所做的評價,因為是評價,基本上會以「行為的結果」回溯「行為當下」的行為,例如殺人罪。假設有人用槍瞄準人之心臟後開槍,這是殺人罪嗎?就行為當下只知道有人拿槍瞄準另一個的心臟開槍,就只有這樣,必須直到「另一個人」在「事後」中彈身亡,那麼「行為當下」的「有人拿槍瞄準另一個人的心臟開槍」是「殺人」的行為,因此,這種「評價行為」會在事後對行為當下的行為予以評價,故條文中的「行為」並非行為當下的描述。這個區分很重要,因為,條文的行為已經是「內含時間」而非「就是行為」,
再以第339條詐欺罪為例,法律人都能接受的說法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受有損害」,這是「評價行為」,蓋就行為當下,行為人的行為是「傳遞訊息」,被害人是「信以為真」,而在經過「事後評價」時才「定性」行為人「傳遞訊息」是「傳遞不實訊息」,因此被稱為「施用詐術」,同樣地,如果被害人當下沒有相信,那麼行為人的犯罪就無法得逞,就是因為被害人在「當下相信」而於「事後」評價該「相信」是「錯誤。至於「就是行為」,原則上就是「未經事後評價」,例如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條文中的行為只有「放火」至於「燒燬」並非行為,嚴格來講是「某種程度」或者說「臨界點」: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評價行為」是由事後的評價回溯行為當下的行為,因為通常是由事後的結果來評價,因此是一種「有結果才能定義的行為」,所以「殺人」行為是「人死才能定義的行為」,傷害罪是「人受傷才能定義的行為」,而第293條的「遺棄」行為就屬於「不需要結果即能定義的行為」,即屬「就是行為」。從這樣的角度出發,第320條第1項的「竊取」是哪種行為?可以接受的說法是「未經同意,破壞持有、建立持有」,這個「定義」其實是從「結果」出發,亦即「事後評價」有原所有權人發生「持有被破壞的結果」而行為人發生「建立持有之結果」,因此,「竊取」是「評價行為」,是一種「有結果才能定義的行為」,既然是一種有結果才能定義的行為,那麼竊盜罪是「結果犯」而非「行為犯」。
類似地,第335條是結果犯嗎?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知,侵占罪是「既成犯」,亦即侵占行為是「就是行為」。但事實呢?甲賣掉其手中的隨身聴,這個「賣掉」欠缺「惡性」內含,但事後乙提告甲,聲稱甲賣掉的隨身聴是乙借給他使用的,甲的行為結果是「乙的隨身聴不見了」而甲拿到了「賣掉隨身聴的錢」,那麼「事後評價」甲的「賣掉」行為就是條文中的「侵占」行為,因此, 「侵占」亦是一種「有結果才能定義的行為」: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綜上所述,原先我們在條文中看到的「行為」常常不是「就是行為」而是「評價行為」,由於這些「評價行為」的定義中已內含結果,因此不應該就「字面意義」解讀為行為犯,就像「賣掉隨身聴」必須評價後才可能是第335條的「侵占」行為。因此,前面將遺棄罪認定為「行為犯」「嚴格」來講是錯的,因為遺棄罪不只是「移置棄置」的行為而已,必須是「風險增高」的「移置棄置」,這裡的風險增高已內含結果的評價,只是這個結果並不像殺人罪的「人死」的客觀發生,就是因為不是「結果」的客觀發生,因此「或可」定性為「就是行為」。
「行為是行為還是行為」?「條文中的」行為是「 評價」行為還是「就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