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想防誤與預見可能

業於 2024-07-16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關於過失,則規定第14條,其中第1項是「按情節」而第1項是「能預見而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關於行為人的行為在刑法上是否被認定為「不法」是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的「利益衡量」的法益侵害比:

從圖示可知,行為人於T1 的行為係T0之果,如果T0時其法益「已」被侵害,則有T1的防衛行為。如果T0只有「侵害的風險」呢?

T0時,行為人已為有人要攻擊他,於是在T1予以反擊。事實可能真的如此,也可能不是,亦即對T0的形勢的評估,可能是正確的,也可能是誤判。再讀一次第14條第1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本項規定,其實就是「預見可能」的「操作性定義」。條文中的「按情節」,行為人可能於T0時有些訊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誤判」而探取防衛。誤想,誤想,不就是誤判嗎?因此,誤想防衛「一般」都是在「違反性」檢討,惟基於前述的論述,本文認為是在檢討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即能評價,毋須於違反性檢討,而且在主張三階論是「神的模型」者,讓個案事實的評價產生不同的見解。本文的「誤判」所評價的「無認識過失」之結論係基於三階論模型,而此結論不但與採二階論模型相同,甚至與主張「神的模型」的某一「壓倒性」見解亦同。不過,倘T0並不存在預見可能性時,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即無過失,基於第12條規定,T1的行為不具刑法的吾罰性。

或謂T1的防衛行為難道不是故意嗎?怎麼是誤判的過失?亂丟菸頭,沒注意根本還沒完全熄滅,導致火災發生。故意丟菸頭,該故意係基於「誤判」。誤想防衛的抯人,是故意打人,該打人故意係基於「誤判」。又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 3696 號判決中,行為人「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都是「故意為之」,但此故意係基於「怠於注意」: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如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 270 號判例中「載重逾量……竟任令逾量」都是「故意為之」,但此故意「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豈得謂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上訴人覆車之原因,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係由載重逾量所致,然上訴人任司機有年,該車能載重量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深悉,而載重逾量可能發生之危險,亦非上訴人不能注意之事項,乃竟任令逾量,仍舊行駛,豈得謂為不能注意而不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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