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是強制性交

業於 2024-08-07 由 黃聰明 更新

強制性交是強制性交還是強制性交?刑法第221條的構成要件中有「強暴」之列舉行為,此條被簡稱為強制性交罪,職是之故,第221條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解釋上便有各種不同見解,例如有學者主張須有高度強制手段,有學者主張需要低度強制手段,有學者主張強制手手段不必要說。關於這些見解,本異見書前有批評,這是「劃錯重點」的無謂爭執,因為重點是「違反其意願」,因此,可能是高度強制手段造成違反意願,可能是低度強制手段造成違反意願,也可能沒有強制手段造成違反意願。因此,手段的強制與否,有著各種可能,重點是「違反其意願」。因此,所謂強制性交,指的不是「手段的強制」而是「意思決定的強制」,這樣的解釋才能符合「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妨害性自主」以及晚近認為本罪章係妨害自由的一個衍生類別。強制性交不是「強制手段+性交」而是「強制意思決定+性交」。故強制性交的重點不是「手段的強制」而是「性自主的意思」是否「~自由」的強制。

由強制意思決定做為解釋的基調之後,或有批評,第225條及第228條不也是「~自由」的強制意思決定?沒錯,本異見書認為所有「妨害性自主罪章」既然包含了第221條、第225條及第228條,本意即在此,難道大家會認為本罪章的基礎是「性交」?不,是妨害性自主意思的性效。那麼以所舉三法條的差異在哪?本異見書認為,此可從白馬非馬的觀點解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體系。

前文有提及「殺人之形勢風險切換」是「相同風險,但形勢不同」。妨害性自主罪章亦復如是。基礎類別是「強制意思決定」,如果手段有第221條者,涵攝第221條,若有第225條者,涵攝第225條,有第228條者,涵攝第228條,以上皆非時,涵攝第221條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易言之,手段的強制形成一種形勢,乘機形成一種形勢,權勢形成一種形勢,避免掛一漏萬的「其他方法」形成一種形勢,但不管是哪一種形勢,其核心風險仍是「違反意願性交」的「妨害性自主」。

不管是哪種類型的形勢,都是行為人建構的風險軌跡讓被害人循該風險軌跡行進而成就風險:

宗教騙色是履見不鮮的新聞[1]:

2013年間,蘇建華、許雅筑這對夫妻檔在新北市蘆洲住處創立「龍神居」,蘇吹噓被龍王附身,並在臉書虛構6個帳號,不但自導自演,瞎掰神蹟,前後共13名女信徒上門求助,蘇要求捐款並聲稱會捐出行善,只留微薄作生活費,甚至誆騙女信徒「妳被鬼魅纏身」,共詐得164萬元捐款。最離譜的是,法律系肄業的許雅筑曾傳簡訊說:「老公,讓你躺著賺!」2人要求信徒每月捐2萬元,才能升級當「龍女」,其中10被害人脫衣供蘇嫌畫龍咒,在全身各處都畫咒,確保邪靈不會侵入,否則將會因邪靈入侵而運勢衰敗。蘇則趁機抓胸摸下體,並用手指插入其中2女下體,還叫其中4名「龍女」穿薄紗、跳豔舞,甚至要求被害女子與龍王締結婚約,與龍王作「龍恆」(即性行為)法事,並在性行為時吞飲精液,藉此取得龍精華。

面對層出不窮的類此案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見解[2]如下。由判決可知,論述的重點在於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是否處於「自由行使狀態」,行為人只要「干擾」了被害人的意思自決定,即使看起來是「心甘情願」也是行為人建構「動機」使被害人「落入陷阱」,亦屬「意思形成自由的干擾」而非「自思意志的自由行使」: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原判決既認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係因戊○○以其在「聖○○寺」的上師崇高地位,利用被害人等對其尊敬,先由丁○○邀約,或由A女、甲○○、辛○○分別帶同被害人,至戊○○專屬之處所,而被害人等進入後因無法自由出入,且帶同之人均會隨侍在側,或在緊鄰之空間,呼應戊○○需求,擔憂己身安危,為求脫身,乃勉強配合,且戊○○對被害人如不順應指示,即以上師地位不斷重複逼問、斥責怒罵、或強行推壓、強拉靠近己身強行擁抱或告知因果惡業惡報為由,綜合前述之現場情境,該等無形之脅迫手段,業已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之壓抑及恐慌,且足以抑制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甚明。

因此看似自願,其實是行為人建構的風險軌跡「~自由」的自願:

在討論手段是否以強制為必要時,有人提出若甲男利用乙女被細挷無法動彈之際施以性交應如何論處?首先,乙女被捆挷是遭其他人所為之結果,甲男並未建構這個形勢,不存在違反意願性交的風險軌跡,因此,沒有第221條所列舉之手段,其次,如果乙女如果已無法表達意願,應函攝第225條,如果乙女表示不願意,應涵攝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這個虛構的個案之所以造成討論,原因在於「劃錯重點」,才會有「利用既有的強制形勢」這個「假議題」,蓋其他行為人介入之後,風險軌跡即再度建構後改道,只要檢討改道後的風險及其相應的形勢即可。因此,甲男搞不好是乙女的上司,此時既不是第221條,也不是第225條,而是第228條。由於「劃錯重點」,因此個案的設計完全沒有將甲男與乙女的關係設計進去,因為討論的範圍完全被鎖定在「改道的風險軌跡」而忽略了甲男的介入之後,風險軌跡已然再度改道!


[1]鏡新聞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20520inv003(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7日)。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3%2c%e5%8f%b0%e4%b8%8a%2c2730%2c20140807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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