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於 2024-08-17 由 黃聰明 更新

幾乎所有第185條之3的爭點全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這幾個字。其中對於「駕駛」的見解最為不一。學說認為駕駛者必然要有發動引擎、位移性及交通性,而實務則認為只要有位移性即可,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1]:

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甲○○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使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雖該車引擎並未啟動,仍應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本異見書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像「現供人使用」一樣,就是一個「指標(index)」:「現供人使用」是「公共性」的指標,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是「參與交通往來」的指標。由於是「交通」,因此必須有「公共性」,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法律問題[2]: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1 款?其核心概念即為「公共性」,因此結論的理由有「從修法脈絡可悉法條文字雖然沒有將駕駛地點限於公眾交通領域,但本罪既是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解釋上應限於公眾交通領域,所謂「公眾交通領域」係指所有持續或短暫地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包含公眾或商家的停車場,惟私人住家大樓僅提供給住戶使用的地下停車場、旅店僅提供房客使用的停車場、公司或機關僅供員工使用的停車場,則不屬於公眾交通領域。」即不足為奇。

甲於 105 年 3 月 1 日下午 5 時下班後至晚間 6 時,與同事在工地一同飲用保力達加米酒數瓶,飲酒結束後,請其妻某乙來工地載甲返家,當天晚上 9 點甲欲外出購買宵夜時,在其公寓大廈(共5 戶)僅供住戶停車之私人平面停車場內,甲發動機車後在騎駛離開停車場之過程中,不慎擦撞到鄰居某丙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的汽車,經甲主動報警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徵得甲同意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 毫克。

由於是「參與交通往來」,除了具有「公共性」外,亦有「往來危險」,這個危險可以是行為人「主動為之」的「積極風險」,也可以是「被動引發」的「消極風險」。因此前述判決「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即為行為建構了「積極風險」。至於「被動引發」的「消極風險」,可以是不能安全駕駛者行於「高速公路」龜速引可能引發的風險。另外本異見書認為雖某一時點該動力交通車工具停止但該時點前已「參與交通」即可建構風險,故仍該當,故而學者所謂發動引擎、位移性必須從「某時點至某時點」而非「某時點」。爰本異見書認為前述法律問的理由中下列標示文字必須是在「未參與交通」時的情狀,倘已「參與交通」即使沒有「位移性」即下述的「駕駛」仍不能免除,試想:一位酒駕者,行經人來人往的道路時,因睡著而車停於車道,豈能不論本罪?此法律問題的理由要能成立,必須是行為人「已脫離交通」時,因為此時,已不符本罪的「參與交通」的構成要件。

爰此,「駕駛」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又或酒醉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並非為持續或短暫地開放給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處,均非本罪所得論究。

「睡著」?本是本文撰寫時認為可能存在的態樣,結果還真的有,例如下面這則「喝高粱還上路!新北阿北開雙B車「等紅燈睡著」新聞:

新北市69歲何姓男子,昨(15)日中午與朋友相約在住家附近的鵝肉小吃店吃午餐,期間喝1杯高梁酒助興,用餐後卻不顧危險駕駛BMW休旅車返家,沿途行經林口區文化三路,在停等紅燈時何男因不勝酒力睡著,導致後方車流圍堵,警方到場後聞到何男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現場檢測果然嚴重超標,當場將他上銬逮捕。

最後,是否必須啟動引擎?學者持肯定,但實務「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則採否定,本異見書認同其中「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因為仍是以動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往來」故該當本罪。至於「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其風險原則上已由「拖曳」車輛之駕駛「介入」,因此後續引發的往來危險,對原酒駕者而言應是「有條件因果,但不可歸責」。下面這則新聞[[4]中重機騎士雖有意不再參與交通往來,但仍未脫離「參與交通往來」,因此是「參與交通往來」的障礙,是一種「消極風險」:

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的巡邏員警去年3月深夜,在一處人行道上舉發一名林姓重機騎士。因該名騎士酒測值達0.54毫克,但卻發動排氣量為745CC、重達200多公斤的大型重機。雖然騎士辯稱,只是想移車到停車格,如不發動引擎,無法移動,但仍被警方裁罰12萬並吊照。

至於下面這則「警追進雜貨店抓酒駕!遭控為績效守株待兔」新聞[5],本異見書亦認同警察執法過當,蓋警察攔下時,行為人雖然有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但已脫離「公共交通往來」,原酒駕的風險已不復存在,對於一個沒有風險之人論以酒駕,這不是過當什才是過當:

記者vs.目擊民眾:「(不是在路上攔的?)不是啦,(他已經進到店裡面就對了?)對啊,警察很過分,幾乎每天啦,看到有摩托車就把他攔下來了。」

或有論者認為「消極風險」怎能是行為人責任,但觀之第185條之4第1項「發生交通事故」及第2項「無過失者」即可知悉,只要行為人「參與公共交通往來」不管是否酒駕,除可能建構「主動風險」也可能建構消極風險」。

最後,本異見書認為除了客體必須是「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的學說或實務標準都非必然,最後只能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表彰的「參與交通往來」做認定。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98%2c%e4%ba%a4%e4%b8%8a%e6%98%93%2c161%2c20090219%2c1

[2]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20161116%2c021

[3]TVBS新聞網,https://news.tvbs.com.tw/local/2586939(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17日)。

[4]TVBS新聞網,https://news.tvbs.com.tw/local/2588091(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17日)。

[5]TVBS新聞網,https://news.tvbs.com.tw/local/2587680(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17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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