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致死者致重傷者

業於 2024-08-29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條文所謂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樣式(pattern)為「故意之罪,因而致死者……;致重傷者……」。這個立法樣式有三個條件:故意犯基本之罪,過失犯加重之罪」,因此,條文中倘僅有「因而致死者……;致重傷者……」本異見書認為不符合加重結果犯的樣式或者說不符合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之說。

基於此前提,想說明的是「因而」二字僅是「因果歸責」的敘述,如果應用於上述樣式即為加重結果犯,倘非應用於上述樣式,「因而」二字僅有的意涵只是「因果歸責」,例如關於第122第2項及第185條之2第2項即非「加重結果犯」而只是建構與第122第1項、第185條之2第1項的及第276條「因果歸責」罷了: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理,第282條第1項條文中,「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並不構成犯罪,因此,從加重結果犯的立法樣式可知,條文中並不存在所謂的「故意犯基本之罪」的要素,故而條文中的「因而」並不能解讀為加重結果犯,而應解讀為「因果歸責」,從而由條文重建的犯罪現場應為具有「預見可能性」的致死或致重傷結果。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第276條關於過失致死規定如下,如此第282條與第276條二者有著白馬非馬的關係。第276條就只是「因過失致人於死」,但第282條則是「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故其有著第276條所沒有的屬性,是「白馬」,因此論以「白馬之罪」的第282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於同樣的立法樣式基本上應有相同的解釋,故失致重傷規定於第284條,相對於第282條而言,第282條是致重傷的「白馬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於重傷與生命是不容許自行處分者,故第282條中「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中的「傷害」二字不論從該罪章的用字而言皆非「重傷」而從能否自行處分而言,亦應解讀為「~重傷」。有補習班教材以下面個案[1]檢討第282條第1項的疑慮。從本異見書的觀點,由於是「重傷」(姑不論條文的重傷是否以不法為限,還是只要是結果符合重傷即屬之),基於前述二個理由,本就非第282條第1項規範的前提,即無第282條第1項之適害。由於重傷是不能處分的,因此有檢討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之空間。由於第278條第1項「不論理由」只論結果是「使人受重傷」,故論以第278條第1項之罪。惟有人認為個案中行為人有得承諾,如果論第278條第1項之罪太重,條文過苛。但法律人不是說,無效的承諾不是承諾,既如此,個案中的承諾本就無效,既無效又豈會過重。本異見書認為僅能在「量刑」考量,法條的適用並無過苛抑或不當之處。

甲為中年婦女,一日在醫院看診時,保險員乙藉故靠近甲,遊說甲可以切除子宫以賺取保險金。甲在乙的遊說下,由乙代為辦理醫療保險,乙再與醫師丙謀議,由丙開出甲罹患子宮畸瘤之診斷證明,必須開刀割除子宮。丙安排手術,經甲簽署同意書後,將甲的子宮割除。事後,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100萬元,甲、乙、丙三人將錢朋分。惟甲因分錢分得太少,因而舉發乙、丙涉嫌保險詐欺。試問,乙、丙應如何論處刑責?

該教材另列出一個案同樣內於檢討第282條第1項,基於前述,此個案可涵攝第282條第1項,但無第284 條之適用,蓋第284條相較於第282條第1項係屬「馬」,第282條第1項為「白馬」,故僅能論以「白馬之罪」而非「馬之罪」。

甲找刺青師傅乙在自己眼球上進行「鞏膜紋身」,並將自己眼球染色成紫色。在進行眼球染色與刺青時,因穿刺針頭導致鞏膜撕裂,右眼球因此感染,最後右眼失明。試問,乙之行為如何論處刑責?

最後,藉由與第276條條文結構的比較確認第282條第1項只是過失犯而非加重結果犯:第一,不存在故意的基礎之犯,第二,過失,第三過失的結果態樣。


[1]紀綱,刑法分則A,2024,頁7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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