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罰是不罰還是不罰

業於 2024-09-06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的「不罰」的定位向來有爭議,有認為阻卻構成要件,有認為阻卻違法事由,有認為阻卻刑罰,有認為客觀處罰條件。

截至113年9月6日止,刑法所有條文中出現「不罰」二字者,計有16處,扣除保安處分有2處不計外,餘下14處分別如下:

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12條,第1項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18條,第1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第18條至第24條都是阻卻違法事由。
第26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190條之1,第8項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第294條之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接下來,本文將基於本異見書《基於解釋之模型選擇-三階論時序》之模型的「時序」說明如下:

第12條係關於主觀構成要件,由此要件者,主觀構成要件不成立,「不罰」係構成要件不罰。第18條至第24條都是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在構成要件該當後,回過頭來檢討其該當的背景,故其「不罰」係構成要件該當後,「有理由」地「阻卻構成要件不法」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不罰。第26條一樣是構成要件該當後,就其結果之評價,故「無危險」之結果評價之不罰係「不構成刑事犯罪之不罰[1]」。從時序而言,這些都是「當下」T2的形勢。

第310條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顯然構成要件已然成立,只是這個「傷人之話」如果是「真相」,亦即「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不過就行為人「說出了傷人的真相」,即然是「真相」,其行為人「不具違法性」,亦即行為人的行為係「本於說出真相」而傷人名譽法益,就如同基於正當防衛而侵害他人法益,都是「阻卻違法事由」。從時序而言,這些都是「當下」T2的的「背景」或者「情境脈絡」的T1。

至於第311條,倘誹謗的定義是「言論之結果傷人名譽者」,那麼應屬阻卻違法事由。倘誹謗的定義是「惡意言論之結果傷人名譽者」,那麼應屬「構成要件」的行為不該當而不罰。如屬後者,此善意或惡意係「意圖」主觀構成要件,惟第310條並無「主觀意圖要件」,故無法由構成要件判定不該當而不罰,應認第311條為「阻卻違法事由」。


[1]王皇玉,刑法總則,2023年8月,9版,頁39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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