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他人裸照

業於 2024-09-06 由 黃聰明 更新

張貼或散佈他人裸照該論污辱抑或誹謗?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1]可知,此判決評價此行為係誹謗:

被告在「戰略高手網咖忠孝店」內,以電腦連結網路後,未經「陳○○」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之名義申請在「捷克論壇」及「Facebook」(即臉書)網站上分別申請註冊帳號「sharon530」及「陳○○」後,即在同日晚間7時55分至8時30分許,先在「捷克論壇」上以「sharon530」之名義登入該帳號之個人空間、女優討論區及色區討論版等網頁,接續在前揭網頁上發布「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大學生了沒、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等標題,附以陳○○裸露胸部之隱私照片,內容載有「劈腿成性」、「下面很臭不洗澡」、「得過性病下面還有泡疹」、「性癖好:3P.喜歡按著頭吹喇叭(喜歡被強姦的感覺).三餐自慰.極度肉慾之慾女(基本上能滿足她都能上)」等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續前揭犯意,於「Facebook」上以「陳○○」之名義發布「E咖通告藝人、○○○○(詳卷,揭示此部分將再次損害陳○○之名譽)、自拍照外流!!!」為標題,附以前揭陳○○裸露胸部之相同隱私照片及猥褻文字之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選網頁方式觀覽,以此等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陳○○之名譽。前述相關文字、照片之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陳○○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什麼是誹謗而不是污辱?本異見書曾於《污辱誹謗之形勢風險》提及二者的差異在於誹謗有論述而污辱則無,那麼僅是張貼或散佈他人裸照如何是論述而非結論?就常態生活經驗上,你我可能都會在洗澡看自己的裸露的樣子,試問這個樣子你我會想公開嗎?所以,被公開的裸照本身就帶有一種意涵,而此意涵即為大前提「被張貼或散佈的裸照,是……」,補上此大前提後,個案事實「甲張貼或散佈乙的裸照」,結論「……」。綜上所述,這是一個「省略式三段論法」。

解決了「張貼或散佈他人裸照」的行為是一種「論證」後,只能評價該行為「~污辱」,至於能否評價為「誹謗」?當然,只有污辱抑或誹謗二種選項時,既然「~污辱」即為「誹謗」。誹謗罪保護的是「社會對於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為評價[2]」,而被「張貼或散佈他人裸照」後,定然會被「指指點點」「說三道四」,僅從被「指指點點」「說三道四」即是在其「人格價值」上「貼上了標籤」,從「標籤理論」即能知其後遺症,不論是「正面」抑或是「負面」,都該當「社會對於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為評價」。在「正面」抑或是「負面」不論的情況下,表示行為人這個行為最後是否真的造成「他人」的負面評價只是一種「危險」,故而就此行為而論,誹謗罪係行為犯或者說危險犯。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3%2c%e4%b8%8a%e6%98%93%2c1610%2c20140911%2c2

[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十七版,頁620。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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