啥是能證明其為真實

業於 2024-09-09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能證明其為真實」本異見書認為,那就是第310條的誹謗與第309條的污辱的差異在於前者有論證而後者僅有結論。亦即在行為人的誹謗行為當下所為的言論做了一個有論證的言論,但其結論使他人的外在外譽受有損害的危險,至於污辱則在污辱行為當下僅有結論。

當行為人在言論的當下為有論證的言論時,其彰顯的意義即為其言論可受公評,既然可受公評至少表示行為人的行為可以於「事後被檢驗」是否為真實。倘行為當下的論證於事後被檢驗後而認為真實者,即有第310條的適用而不該當第1項之罪。

故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本異見書認為是對行為人行為當下的言論做論證上的檢驗。由於是論證的檢驗,那麼所謂的真實所指涉的客體就不是「事實的真正」而是論證的結論是「論證是有效的(valid)」。論證的檢驗除了「有效」外,還有一個層次是有效外還須是「健全」。有效的論證指的是符合三段論法的論證,而建全的論證則是「前提符合事實、推論結構有效,才能稱作健全(sound)[1]」。下面這則論證是有效的但不健全,「她不必為這種事情找律師告人誹謗[2]」。有效是因為前提為真,則結論必然為真,不健全是因為「大前提」的「~真」:

橄欖球員都是尼安德塔人。
艾密莉.史卡拉特(Emily Scarratt)是橄欖球員。
所以艾密莉.史卡拉特是尼安德塔人。

本異見書無法確認朱立安.巴結尼書中所謂的「她不必為這種事情找律師告人誹謗」中的「誹謗」的定義。但本異見書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謂的「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的「證明」確實是這個「論證」。因此,行為人若能就其大前提與小前提「有所本」,就該當「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人不是神,「有所本」與「事實真相」是有距離的,一個人如果能為其言論「有所本」,那麼在常態生活經驗上,即不具真實惡意的可罰性而不罰。

既然第1項的行為當下可以透過第3項而不罰,那麼這個論證的「本」係於行為當下「存在」,而存在於行為當下者,即屬構成要件的評價,故而由此角度,第3項應為是「阻卻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3]中「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指的是「真相」而「公平合理」的判斷標準即是「論證是有效的」: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釋字第509號[4]相較於前述判決使用了更加明確的用詞,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的解讀亦是如此,亦即「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因其其論證係有效的(即使其拿出來的證據被認為~真,但行為人已盡查證之能事),而有效的論證至少在邏輯的領域內並非「無的放矢」因而可知行為人「~實際惡意」: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綜上,本異見書認為「能證明其為真實」指的是「有效的論證」,而且此一要件係為於行為當下存在,因此,「不罰」指的是「構成要件不該當」是「阻卻構成要件」,而此結論「推翻」本異見書於《不罰是不罰還是不罰》中關於第3項的結論。而「推翻」的不是「時序的基礎」而是「論證前提的存在時點」。


[1]朱立安.巴結尼,哲學家是這樣思考的,頁64。

[2]朱立安.巴結尼,哲學家是這樣思考的,頁65。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3%2c%e5%8f%b0%e9%9d%9e%2c162%2c20040715

[4]https://cons.j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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