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是凶器還是凶器

業於 2024-09-12 由 黃聰明 更新

《西遊記》第一九回:「你錯認了!這鈀豈是凡間之物。」
《西遊記》第五一回:「這等啊,决不是凡間怪物,定然是天上凶星。」


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姑不論前述判決的循環論述,倘由此判決可知,槍本身即具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應可論以「凶器」,則「持槍」的行為則為「持有凶器」。惟就常態生活經驗上來看,下圖左是「持槍」,而下圖上是「持搶搶劫」,下圖右是「持槍制服劫匪」。

在評價「持搶搶劫」的行為人時,「持槍」即為「攜帶凶器」,因此,本異見書認為,「凶器」與「殺人行為」一樣,都是「事後評價」的概念,亦即「事後」在「評價」行為「當時」,「某個東西」是否具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因此,上圖如果將「槍」換成「剪刀」,本異見書認為,即使常態生活經驗上「剪刀」係「中性之物」,但「事後」,從「持剪刀」的「情境脈絡」去「評價」行為人「行為當時」,該「中性之物」是否具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符合者即為「凶器」。故而本異見書並不認同有學者認為必須符合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物才是凶器,因此此等之物在「融入」情境脈絡下,不必然是「惡性之物」。基於前述觀點,「凶器」是「特定情境脈絡」下,「事後評價」行為「當時」具有「危險性」之物,係一「評價」的概念。

從第320條與第321條的對照可知,後者只是在突顯第320條在某些「情境脈絡」下更具法益侵害的風險,因此特設規定,因此,所謂「凶器」只是在對比「徒手」。某物倘於「事後評價」認為較「徒手」之「惡意為甚」時,該情境脈絡即非單純的第320條的竊盜或第221條的性交,該物即具有「凶器」之可能,至於是否具有「客觀」性,並無必要,既然是「事後評價」即應就「特定情境脈絡下」由「事後諸葛」的角度予以評價,持有一枝削有尖銳之「竹塊子」「指著被害人的眼睛」說「錢拿來」與舉起拳頭對被害人說「錢拿來」,既使前者只是一枝削有尖銳之「竹筷子」,在該情境脈絡下,亦具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本異見書認為仍予以「評價」為「凶器」。

綜上,凶器係「事後被評價」為凶器之「物」,並不存在所謂「凶器之物」。槍還是槍,但特定情境脈絡下才會被稱為「凶器」,同樣地,剪刀還是剪刀,但特定情境脈絡下仍會被稱為「凶器」。「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本來無凶器,何處強認定」。凶器非凡間物,犯罪始存在。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資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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